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鑫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旺
- 訴訟代理人
- 顏伯奇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李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6 年度朴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鑫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東昇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東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東昇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東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有關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上訴時追加請求馬祖醫院之心臟血管外科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14,170元,聲明請求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5,230元;又於107 年4 月13日民事答辯及擴充狀,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9,530元;嗣於107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0,088元,最後又變更為僅請求原審駁回之金額部分;並於107 年7 月25日民事答辯狀聲明請求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1,060元。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89年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貨車司機,於89年1 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貨物,沿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354.82公里處,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明光駕駛之大貨車(下稱系爭車禍),進而造成連環車禍,致受有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折癒合不良及骨髓炎等傷害,有持續醫療之必要,被上訴人上開傷害係因職業災害所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103 年11月14日至105 年9 月21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83,539 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89年1 月12日事故發生時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因左下肢大動脈斷裂住院治療,隔月在嘉義華濟醫院住院,出院一週後傷口感染回高雄榮民總醫院,因左下肢大動脈開刀住院70天,均為心臟血管外科,且在93年及95年分別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左下肢大動脈阻塞,並經醫師介紹雲林北港媽祖醫院陳醫師治療,為了治療血管以及服用「抗凝血劑」,至今十幾年,但長期服藥,體質改變成「抗藥性」,後面治療的病因並非被上訴人能控制的,目前仍在服用抗凝血劑以防止血管阻塞,故非被上訴人意圖增加醫藥費。被上訴人請求被原判決扣除有關心臟血管外科部分之金額:⑴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收據編號⑦8,701 元、㉙3,000元及1,000元;⑵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門診150元;⑶雲林北港媽祖醫院住院收據編號⑧14,441 元、⑮心臟血管31,418元、所有門診費2,150元及200元,共計61,060元。
(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聘請送貨之貨車駕駛,係因執行職務受傷,屬職業災害,且勞工保險局亦認被上訴人是執行職務傷害。依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款工資補償責任,惟上訴人未補償被上訴人,卻欲直接跳過此款而主張「過失相抵」。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已領取殘廢給付就不得再請領後續醫療費用,然此部分應指被上訴人已請領職業災害殘廢給付後,就不能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每個月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被上訴人並沒有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四)並於上訴審聲明:1、 答辯聲明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2、 上訴聲明部分:原審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原判決以若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8款事由,則屬於勞基法第59 條之職業災害云云。惟勞基法未規範「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並非法律之位階,自無適用之可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勞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上開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而勞基法第59 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又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認為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應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車禍原因乃自己之危險駕駛行為,非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職業災害範圍,故原判決適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認定本件乃職業災害,自非可採。
(二)系爭車禍係被上訴人駕駛大自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車,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其他人均無肇事因素,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9年6月8日函可參,因此,被上訴人係違反交通規則之危險駕駛行為,為自己之行為造成受傷,應負百分之百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駕駛大自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車,原因多端,包括惡性逼車、疲倦駕駛、分心未注意前方…等等,被上訴人應舉證與工作有因果關係,否則,雇主對員工之疏忽,仍須全盤接受,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9號民事判決)。依常情,員工自己行為導致車禍發生,乃雇主無法控制,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系爭車禍乃雇主即上訴人可以控制,若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不屬於職業災害之範圍,難認上訴人應負賠償或補償之責。
(三)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高速公路駕駛行為,會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乃行車事故肇事最高之情形,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文可稽,違規惡性重大,自屬危險駕駛行為。縱認本件應適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依據該審查準則第18 條第8款「以危險方式駕駛車輛」,本件亦屬於危險駕駛之行為,不屬於職業災害。又依上開審查準則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反面推知,因被保險人自己行為而致傷害,即非職業災害。由上可知,系爭車禍乃被上訴人自己行為所造成,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系爭車禍不屬於職業災害。
(四)退步言,縱本院認定本件乃職業災害,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高速公路駕駛行為,發生系爭車禍所生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起九成以上之責任,此部分之損害金額應免除或減少之。
(五)依勞基法第59 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車禍受傷經治療後,症狀固定無法回復,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其停止治療時間為90年1 月18日,已領取一次性殘廢補償金610,500 元,後續之醫療則非必要性醫療,如已無法醫治,仍不斷就醫看診,兼有可請領商業保險不法意圖,此無益醫療、浪費健保資源,每年均提告更增加社會及司法成本,被上訴人所主張醫藥費,並非醫療所必需,應不得再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領取就醫之給付。
(六)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提出之附表之醫療費整理資料,次數相當頻繁,前次就診醫院之用藥未用畢,就再度至其他醫院就診,此應剔除之:1、被上訴人103年11月14日在北港附設醫院就診,又於同年11月19 日在長庚醫院就診;2、同年12月3日在長庚醫院就診,又在同年12月5日在北港醫院就診;3、同年12月17 日在長庚醫院就診,又在隔天12月18日在陽明醫院就診等等。此種如此頻繁就診之情形,業經本院103年度朴勞小字第3號判決認為前次就診之藥量足夠,無需再有重複看診之行為,而駁回多次被上訴人請求就診之醫藥費。
(七)並於上訴審聲明:1、 上訴聲明部分: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2、答辯聲明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9年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貨車司機,於89年1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大貨車載運貨物,沿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354.82公里處,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明光駕駛之大貨車,進而造成連環車禍,致受有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折癒合不良及骨髓炎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24日治療終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即失能給付610,500元。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上訴人是否可主張過失相抵?(二)被上訴人已領取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是否仍可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請求上訴人給付後續之醫療費用?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上訴人不可主張過失相抵: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參酌102 年7 月3 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102 年7 月3 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4 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應均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次按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9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係89年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貨車司機,於89年1 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 號大貨車載運貨物,沿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354.82公里處,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明光駕駛之大貨車,進而造成連環車禍,致受有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折癒合不良及骨髓炎等傷害,被上訴人於執行業務途中發生系爭車禍,顯符合「與工作有關傷害」之要件,核屬勞基法第59條所謂之職業災害。
2、上訴人主張縱使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以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云云。然查,系爭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認為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雖有該會高市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85 頁),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就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肇事原因,既與該條各款情形不符,上訴人逕主張係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即是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云云,已不足取。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3、復按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 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上訴人於執行業務途中發生系爭車禍,既符合「與工作有關傷害」之要件,核屬勞基法第59條所謂之職業災害,而上訴人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對被上訴人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主張抵銷云云,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已領取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不可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請求上訴人給付後續之醫療費用: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2 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綜觀勞基法第59條各款規定,可知勞工遭受職業災害後,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故於該法規定雇主「補償」責任。前述責任既為補償性質,若是過度擴張其範圍,將造成雇主過重負擔,應非立法本旨。是以勞工持續治療傷勢者,本得請求雇主補償必要醫療費用,雇主並應補償治療期間薪資。惟勞工長期就醫仍無法痊癒,或是經指定醫院診斷確認殘廢後,為避免補償內容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且造成勞雇雙方心力交瘁,遂於一定條件下採行一次結算制度。從而,經指定醫院診斷而審定為殘廢程度以前,勞工固然得請求雇主支付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之醫療費補償與工資補償。於審定為殘廢以後,勞工僅得請求雇主給付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殘廢補償,以結清雙方職災補償關係。縱使勞工持續就醫或復健,由於其經審定為殘廢,難認此部分開銷為必要醫療費用。否則,即與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提前結算制度不符。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針對殘廢職業災害而設立一次結算制度,否則雇主除殘廢補償以外,關於醫療費用將產生重複補償情事,致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一次結清制度(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3、本件被上訴人已於92年1 月24日治療終止,經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並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災害失能給付610,500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3 月30日之保職失字第1071300716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故92年1 月24日以後,被上訴人必要治療已屬終止,此後,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殘廢補償,不得請求同條第1 、2 款醫療費補償與工資補償。揆之前揭1 之說明,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永久失能,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災害失能給付610,500 元,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被上訴人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已領取一次性保險給付,自難再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請求醫療補償。
4、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補償183,5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得再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醫療補償,其請求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2,479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審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