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沈姵岑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榮得利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張: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為台中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本件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移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勞工勞務提供地即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然原告數年前雖受僱於被告在所屬嘉義火車站販賣部服勞務,惟數年前即因行為不檢與臺灣鐵路局員工互毆,自知理虧,遂請求被告宥恕,願請調至臺南市火車站販賣部服勞務至其離職日止未再返回嘉義站,此觀原告前於台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案經該府以106 年12月7 日府勞資字第1061189643號函檢附調解紀錄詳載原告勞務提供地臺南市火車站即明。故本件縱依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亦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未詳察,遽向無管轄之本院提起訴訟,於法已有不合等語。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每天從嘉義至臺南工作通勤時間仍算入上班時間,下班打卡刷退是在嘉義店內,本案勞務給付地在嘉義市,且被告於嘉義市設有營業處處所,原告亦係於嘉義履行契約義務,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2年起受僱被告公司,原工作地點在嘉義市火車站販賣部,約99年公司要其支援臺南店,當時公司店長向伊表示通勤臺南時間也算工作時間算薪資給原告,但下班打卡刷退在嘉義店內,自99年起原告每週工作時數超過40小時,但被告公司沒有給足加班費,勞退未提撥或提撥不足,國定假日、休息日出勤也未給加班費,一直以來均未給特休假,勞健保費應負擔每月多扣,爰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勞工退休少提繳金額、勞工特別休假未給薪、國定假日、休息日出勤加班費、勞健保多扣費用、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差額等,惟觀之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於是106 年11月13日通過通訊軟體LINE跟負責人許雅雯小姐要106 年10月份的薪資明細,當天中午12時黃榮輝先生在嘉義站用辦公室的電話打來臺南店店裡給原告‧‧‧‧但後來被告都沒有將原告從嘉義至台南及台南回嘉義的時間計入上班的時間‧‧‧‧」等語,應認被告自99年起在被告公司實際勞務給付地點應為臺南而非嘉義。至於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專用章、102 、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主張其隸屬臺灣鐵路局嘉義站販賣部擔任職員云云,然統一發票專用章記載營業人名稱為昱鼎鑫商行,負責人許雅雯,並非本件被告榮得利商業有限公司。再者,經本院向交通部台灣鐵路局嘉義站函詢該站販賣部何人經營,據答復稱:交通部台灣鐵路局嘉義站販賣部經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場地出租,由昱鼎鑫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等詞,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107 年6 月28日餐供倉字第1070002910函附卷可稽,亦非本件被告榮得利商業有限公司。因二者為不同人格主體,難據此認定原告終止契約時為被告公司在交通部臺灣鐵路局嘉義站販賣部服勞務。又按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既於台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足認原告勞務提供地應為臺南無誤,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之勞務給付地在嘉義市,並無可採。又被告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0號1 樓,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件無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或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均應向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契約履行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又為管轄之抗辯,參酌被告107 年5 月14日民事陳報狀,爰將本件移送契約履行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勞工法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