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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
    郭振宗

  • 原告
    杜俊諒
  • 被告
    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杜俊諒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宗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8年10月1日下午4 時5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說明如下: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於107年11月9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318號核定為534,102元(計算式:336,510元+197,592元=534,102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原告乃於107 年11月13日補繳裁判費5,840元。 ㈡惟查,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補繳裁判費5,840元之後,嗣又另於108年1月15日以民事更正狀追加請求之金額,復於108年7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又再追加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7 年9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 日前給付原告肆仟陸佰貳拾玖元。三、被告應提繳壹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原告上述變更後之聲明其中第二項部分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得不併算其價額。其餘第一、三項部分,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49,419元(計算式:351,827 元+197,592元=549,419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因此,原告應補繳110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其中所稱的給付工資之訴,可採廣義解釋,認為原告向被告請求加班費、資遣費等項金額,均屬之。因此,本件上述第一、三項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經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975元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的裁判費為2,975 元。而查,因原告就此財產權訴訟部分已繳納裁判費5,840 元,故原告就上述應補繳110 元的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註:但原告得自由選擇以「全部金額」繳納裁判費,即就財產權訴訟部分再補繳110 元】。 ㈣另查,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的部分,則不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的範圍。因此,原告就聲明第四項部分,應補繳裁判費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3,000 元【註:原告亦得選擇補繳全部金額3,11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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