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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
    郭振宗

  • 上訴人
    杜俊諒
  • 被上訴人
    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杜俊諒 被上訴人  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108 元【註:本件上訴之聲明,其中第二項部分可認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得不併算其價額。其餘第三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4,108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其中所稱的給付工資之訴,採廣義解釋,可認為上訴人請求加班費、資遣費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等項,均屬之。因此,本件上述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經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163 元後,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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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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