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張明道、陳怡融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森桂、勇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47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吳森桂 債 務 人 勇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怡融 人 債 務 人 陳怡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㈡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㈢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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