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4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643號
- 債權人
- 郭宏文
- 債務人
- 𦬊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債務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王昱又
- 債務人
- 翔勝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鎮鴻
- 債務人
- 瑩鮮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楊木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𦬊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㈡債務人王昱又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㈢債務人翔勝興業有限公司、𦬊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參拾元;㈣債務人瑩鮮有限公司、𦬊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參拾元;債務人如對上開債務有所爭執,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本件債權人就背書人李皓瑜部分之聲請,雖債權人於聲請狀載明其住所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結果,並無名為李皓瑜之人設籍上址,且狀內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經本院發函命債權人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特定債權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以,此部分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