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643號 債 權 人 郭宏文 債 務 人 ��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昱又 債 務 人 翔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鎮鴻 債 務 人 瑩鮮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楊木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 零伍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㈡債務人王昱又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㈢債務人翔勝興業有限公司、��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參拾元;㈣債務人瑩鮮有限 公司、��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 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參拾元;債務人如對上開債務有所爭執,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本件債權人就背書人李皓瑜部分之聲請,雖債權人於聲請狀載明其住所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結果,並無名為李皓瑜之人設籍上址,且狀內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經本院發函命債權人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特定債權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以,此部分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