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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張兆順、黃碧娟、周添財、曾國烈、魏寶生、尚瑞強、童兆勤、王裕南、李明新

  • 原告
    黃懷寧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智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鄒永展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啟鵬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良俊賴淑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聲 請 人 黃懷寧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許智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賴淑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730,684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償1,2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債權比例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86,4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83%(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於達芬妮內衣擔任銷售助理人員,公司未為其投保勞保,平日於臺南及嘉義傳統市場擺攤銷售,每月薪資為23,000元,經核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確自106年5月2日自嘉義市美容職業工會退保後即 無投保紀錄,再核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本院107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等資料 ,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049元(包括伙食費、房屋租金及居住費用、電話費、交通費、日用雜支及醫療、健保費用等支出),以及母親之扶養費每月3,500 元。經查,本院前於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准予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其中關於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認定數額,除房屋租金及居住費用、日用雜支及醫療外,其餘項目與聲請人所提列金額相同,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屬真實;房屋租金及居住費用、日用雜支及醫療部分,聲請人提列較前揭 裁定認定數額更低之8,000元元及1,500元,自為可採;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亦提列與裁定認定數額相同之每月3,500元,亦足可信,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 要支出為21,549元(計算式: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049元+母親之扶養費3,500元=21,549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1,549元後,餘1,451元,聲請人願 每期提出逾八成之每月1,200元供清償,是聲請人已勉力 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聲請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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