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聲 請 人 石國靜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石沛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91,554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償5,0566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聲請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364,032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6.1%(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協助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自106年10月起開始於嘉義縣水上鄉經營麵攤 ,每月收入約可達31,000元,經核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自104年8月1日自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 限公司退保後及再無投保紀錄,再核107年7月9日及108年1月11日民事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清單、柳鄉 村長出具之聲請人設攤賣麵食證明書等資料,堪認為真,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168元,另負擔未成年長子扶養費用每月11,776元(計算式:扶養費6,000 元+聲請人與長子伙食費9,750元之半數4,875元=11,776元)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 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併予敘明。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查其居住於嘉義縣,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388元,其提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低於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866元之14,168元,依前揭規定,應認屬 合理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長子扶養費部分,經查該長子為91年次,應有扶養必要,又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後即由聲請人獨立扶養長子已為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裁定所確認,故提列每月11,776元扶養費並未逾越前揭規定之標準,應為合理。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5,944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168元+未成年長子扶養費11,776元=25,944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31,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5,944元後,餘5,056元,聲請人願 提出全額供每期清償,是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聲請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