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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債務人
吳佳琪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複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潔霓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60,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擔任餐飲業服務生,每月平均薪資為17,412元,業據債務人自陳,有提出薪資袋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所列計者有交通費500 元、勞保費1,222元、健保費642元、電話費500元、水電與瓦斯費706元、房屋租金2,666元等,均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嘉義市餐飲職業工會106年度繳納證明單、電話費帳單、加油統一發票等相關證明文件,膳食費每月4,800元及生活雜支費用每月1,000元,雖無提出單據供本院參酌,惟上開項目均屬生活必要費用,金額亦未逾合理範圍,合計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2,036元,應予准許。且前揭支出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可認債務人有履行更生條件之誠意。

㈢且查,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17,888元(計算期間:105年5月起至107年5月止;計算基準:擔任餐飲業服務生之薪資收入總額),有債務人107年6月8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附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46,440元,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71,448元(計算式為:417,888-346,440=71,448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60,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多為還款成數過低,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業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額均已用於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故依法自應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馮善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子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000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883,969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360,000元。 4、清償成數:7.37%。 5、債務人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091 3.48% 174 12,528 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3,447 10.92% 546 39,312 三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221 7.48% 374 26,928 四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228 2.01% 100 7,200 五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596 7.26% 363 26,136 六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7,810 6.92% 346 24,912 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089 4.08% 204 14,688 八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4,644 37.16% 1,858 133,776 九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12,045 6.39% 320 23,040 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1,454 3.31% 165 11,880 十一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7,344 11.00% 550 39,600    合        計  4,883,969   100﹪      5,000   360,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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