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郭蘭琪、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聲 請 人 郭蘭琪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14,255元,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10,535元,第49期至72期每期清償11,479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781,176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 數為14.98%(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協助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嘉義市民族路上之霸王薑母鴨(即威龍小吃店)上班,無投保勞保,每月固定薪資為22,000元,皆係以現金給付,無法提出薪資單據,經核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確自民國106年8月起由印象泰王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投保紀錄,再核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清單,威龍小吃店開立之在職證明書、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時本院107年1月15日訊問筆錄、更生執行中本院107年5月30日訊問筆錄,堪信屬實,先予敘明。(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235元(包括房租、國民年金保費、健保費、個人手機費、第四台、瓦斯、水費、電費、個人吃飯、家用雜費、交通等支出),另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049元。經查,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房租9,000元部分,經核聲請人所提供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房租費用應屬真實,又其名下無不動產,確有租屋之必要,又聲請人自陳目前係與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有各自之獨立生活空間,故此部分支出尚稱適當;個人吃飯5,000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 院參酌,然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以一般人之生活水準為考量,應屬適當;國民年金保費466元、健保 費749元、個人手機費450元、第四台500元、瓦斯550元、電費1,200元、水費320元部分,因聲請人已與前配偶離婚,故相關費用由聲請人獨立負擔,先予敘明,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繳款單、臺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款通知、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等資料,單據金額與聲請人提列數額約略相符,應為真實;交通費500元部 分,聲請人自陳係住家至工作地點往來所支出之加油費及維修費,並有提出加油發票,衡酌平日交通移動所需,准予提列;家用雜費500元部分,聲請人有提出相關支出發 票,又考量維持一般生活所必要,金額亦屬合理;至於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49元部分,金額亦屬合理而未逾 越必要程度,自為適當。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0,284元(計算式:個人生活費用19,235元+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49元=20,284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第1期至第48期扣 除該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0,284元後,餘1,716元,另其願 提出新光人壽、中國人壽、安聯人壽及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719,297元供清償,以72期平均計算,每期9,990元,總計11,706元,聲請人願提出九成之10,535元供清償;另第48期至第72期,每月必要支出扣除屆時已成年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49元後,餘19,235元,與每月收入相扣後 餘2,765元,加計前述保單解約金每期9,990元後,總計 12,755元,其願提出九成之11,479元供清償,是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781,176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14.98%,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聲請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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