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36號原 告 蔡淑珍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黃天成 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2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林德昇律師 上列一人複 代 理 人 陳佳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千一百三十萬二千零七十三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七百十三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七千一百三十萬二千零七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擴張及再減縮請求8,524 萬2,308 元,又於109 年11月5 日在場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7,892 萬4,81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0年12月29日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經法院於108 年5 月7 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故以107 年6 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之日為基準日,以此計算夫妻剩餘財產。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92 萬4,812 元及自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同意以現有財產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不動產部分為婚後財產,而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 、7 土地(即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係被告繼承取得,且不動產部分應以市價計算;又被告婚後財產,其中被告婚後出資設立之好萊兒嬰兒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好萊兒公司)之出資額300 萬元,惟今價值已有所變動,應就被告出資額實際價值為鑑價;再者,被告曾借貸購買土地(即坐落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段崎子頭小段79、79-1、79-2、80-3、82-3、82-5、83、83-1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9 至1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在地上興建廠房(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1 附5 、736 之9 號建物,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 、4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或廠房)(合稱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與股東合夥,一人出資 300 萬元,系爭土地係於97、98年間被告私底下購買,被告將廠房與股東合夥,每人出資300 萬元,於98年間遷入系爭廠房,系爭房地均為被告所有。 三、又被告辯稱其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 土地(即坐落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湖內土地)有借貸3,000 萬元,以匯款方式支付給賣主本人、子女、配偶或是賣主父母親,現金僅有拿200 、300 萬元給賣方本人,大部分在兆豐銀行、華南銀行匯款等語,現被告又辯稱:於104 年8 月18日及同年9 月23日各將2,000 萬元、2,336 萬8,000 元匯入被告所有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係因系爭湖內土地原地主吳麗櫻、羅朝琴之要求,被告所辯反覆,實不足採。被告仍無法證明其有必要向訴外人黃英源借貸及該3,000 萬元係用以購買系爭湖內土地之事實,且現方聲請訊問證人有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再者,被告辯稱:於105 年5 月11日及同年7 月1 日分別匯給黃英源2,200 萬元及300 萬元,係因黃英源出售「隆成集團」之股權取得價金後,請姪子各以現金48萬5,000 元、48萬7,500 元、40萬元、45萬6,000 元、37萬1,500 元、1,980 萬元,共計2,200 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後,黃英源再要求被告匯還該筆2,200 萬元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倘該2,200 萬元係黃英源出售股權所得價金,為何該價金並非在黃英源帳戶內,而需以現金方式提領出來再存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匯給黃英源,如此迂迴實不符常理,且被告亦僅係口頭爭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自難採信。另就同年7 月1 日被告匯給黃英源之300 萬元,被告則隻字未提,益徵黃英源與被告間本有金錢往來,然金錢往來原因有多端,尚難遽認黃英源匯款予被告3,000 萬元係基於借貸關係,黃英源係被告之胞兄,其證言必傾向被告而難期公正,被告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有借貸事實,則被告顯然為增加婚後債務,以達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虛稱向黃英源借貸3,000 萬元尚未歸還,被告之抗辯,自不可採。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現有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不動產部分,惟其中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編號6 、7 之土地係被告繼承取得,其餘均為婚後取得之財產,而被告之保險均為原告處理,被告給付費用;又關於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1 附5 及736 之9 號二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估價約1 億餘元,係違反不動產估價之規定,估價師將廠房當作預售屋方式估價有誤,系爭建物係作為工廠使用,非開發銷售賺取利潤,推算價格時間其成本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2條規定,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稅捐及開發或建築利潤,視勘估標的性質,於成本估價時得不予計入,但前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推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格,仍加計相關費用,如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稅捐及開發或建築利潤,與建物實際性質不符,而有高估之情;再者,該引用之資本利息綜合利率二者均為2.54%,未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58條之規定。綜上,系爭建物之價格遠高於實際市場價格,應不予採用,且建造在農地上,非合法建物,隨時遭主管機關拆除,「拆除風險」應納入價格評估,然估價報告書未將前述風險列入參酌因素;又前述廠房建在農地上,屬非法建物,原告並未否認,而既屬非法建物,則隨時有被拆除可能,自會影響購買意願,從而降低系爭建物價值,估價報告書就此問題隻字未提,顯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將合法與非法建物,均一視同仁,認為價格相同,可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確有重大瑕疵等語。二、又附表二不動產部分所示編號3 、4 、9 至16之建物、土地即系爭房地,非被告所有,係好萊兒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不屬於被告財產,好萊兒公司為擴廠購買土地興建廠房,因系爭土地屬於農業區,依規定以好萊兒公司名義登記,因營業項目與農業無關,顯無法以農舍名義興建廠房,故借名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土地完成登記後,興建廠房仍以被告名義為之。 三、再者,被告為購買系爭湖內土地,於104 年8 月3 日向胞兄黃英源(下或稱黃英源)借款3,000 萬元,該債務應自被告資產扣除,且因證人黃英源雖知悉兩造有爭訟,原本不介入,因被告一再與其溝通,直至最近黃英源方同意作證,此為不可歸責被告之遲延原因等語;又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及同年9 月23日分別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2,000 萬元與2,336 萬8,000 元,係被告向訴外人吳麗櫻、羅朝琴(下均逕稱姓名)購買系爭湖內土地所給付之價金,當時吳麗櫻、羅朝琴要求開立前述專戶,由被告依約匯入價金,並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自前述專戶領取全部價金;另於105 年間,黃英源因出售香港「隆成集團」之股權,並於同年4 月28日至5 月6 日間取得股權價金後,由訴外人即其姪子黎東芳或陳俊宏分別以48萬5,000 元、48萬7,500 元、40萬元、45萬6,000 元、37萬1,500 元及1,980 萬元,計2,200 萬元存入被告前述帳戶,嗣於同年5 月11日黃英源要求被告匯還該筆2,200 萬元,被告另於106 年2 月7 日、同年4 月26日、107 年5 月16日匯入被告所有銀行帳戶300 萬元、外幣帳戶120 萬0,600 元、300 萬元,均屬被告經營業務之資金支出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12月29日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7 年6 月25日向本院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請求,離婚部分已經本院於108 年5 月7 日調解成立,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兩造亦同意以前述107 年6 月25日為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期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本院108 年度家移調字第22號民事卷第19、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因此,依前述規定,兩造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為70年12月29日至107 年6 月25日。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述聲明所示金額,被告則以前詞為抗辯,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及說明)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婚後財產: ⒈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一不動產部分所示編號1 至9 ,總價值1,244 萬4,813 元。 ⒉動產部分: ⑴存款:如附表一動產部分所示編號1 至4 ,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金額1,018 元;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金額918 元;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金額4 萬8,828 元;中華郵政嘉義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4,988 元。 ⑵車輛:如附表一動產部分所示編號5 至6 ,廠牌BENZ、型號E200,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金額28萬8,000 元;廠牌TOYOTA、型號CAMRY ,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金額13萬8,000 元。 ⑶保險:如附表一動產部分所示編號7 至14,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191 萬7,324 元。 ⑷股票:如附表一動產部分所示編號15至36,總價值合計315 萬6,756 元。 ㈡被告婚後財產: ⒈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二不動產部分所示編號1 至2 、5 、8 ,總價值4,926 萬4,633 元,其中編號2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業已拆除,編號6 、7 之土地為被告繼承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範圍。 ⒉動產部分: ⑴存款:如附表二動產部分所示編號1 至3 、6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金額43萬2,782 元及帳號00000000000 ,金額112 萬8,522 元;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金額312 萬2,417 元及帳號000000000000,金額76.60 美元,折合新臺幣2,342 元(註:107 年6 月25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價為30.577元)。 ⑵車輛:如附表二動產部分所示編號8 ,廠牌TOYOTA,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價額57萬8,000 元。 ⑶保險:如附表二動產部分所示編號9 至17,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403 萬6,855 元。 ⑷投資:如附表二動產部分所示編號18,投資好萊兒公司之出資額300 萬元,價值1,124 萬4,681 元。 ㈢兩造各自取得前述不動產之所有權,僅就兩造不動產之差額計算後,以現金補償分配。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抗辯系爭房地非被告所有,係好萊兒公司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被告與好萊兒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㈡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關於系爭建物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鑑估價額是否未就違建等風險為評估,而有重大瑕疵,或有高估價值之情形? ㈢被告與訴外人黃英源間是否有3,000 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列入被告之債務範圍?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伍、本院就兩造前述爭執事項,分項判斷及論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須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則當事人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者,如為他造所否認,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地非被告所有,係好萊兒公司所有,好萊兒公司為擴廠購買土地興建廠房,因系爭土地屬於農業區,依規定以好萊兒公司名義登記,因營業項目與農業無關,顯無法以農舍名義興建廠房,故借名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土地完成登記後,興建廠房仍以被告名義為之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參以系爭土地係於97年間,被告經由買賣或分割取得,而好萊兒公司則早在93年4 月間即已核准設立,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7 至261 頁、卷二第83至87頁、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評價報告書第3 頁)。此核對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於97、98年間私下購買,於98年間遷入系爭建物,系爭房地均為被告所有乙節,應屬相符。再者,好萊兒公司既早在93年間即已設立及營業,被告抗辯及泛稱好萊兒公司有購買系爭土地的資金支付流程,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好萊兒公司有當時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廠房之資金等相關事證。本院參以被告既未能舉證好萊兒公司有購買系爭房地及其相關資金流程,則依被告前述所辯,尚難採認系爭房地為該公司借名登記予被告之財產。因此,被告抗辯不應將系爭房地之價值計入其婚後剩餘財產,尚難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可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以前述情詞抗辯前述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關於系爭建物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鑑估價額未就違建等風險為評估,而有重大瑕疵,且以系爭建物為廠房,非以預售屋方式估價,違反不動產估價之規定,推算價格時間其成本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2條規定,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稅捐及開發或建築利潤,於成本估價時得不予計入,但該估價報告書推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格,仍加計相關費用或建築利潤,與建物實際性質不符,而有高估價額等情。原告則以被告並未證明不動產估價報告有何錯誤之處,原告不同意僅因不利被告,而有重新鑑價之必要等語。經本院調查: ㈠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已見前述;又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6 月25日之市價為鑑估,經鑑定人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分析、現況勘查、不動產個別條件及區域環境內容,並依都市計畫及地籍圖等相關資料,就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與不動產市場價值,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經鑑定價值為1 億5,530 萬4,670 元等情,此有前述估價師事務所108 年9 月23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又關於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作為工廠使用,非開發銷售賺取利潤,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2條之規定,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稅捐及開發或建築利潤,視勘估標的性質,於成本估價時得不予計入,及關於資本利息綜合利率為2.54% 不符合該規則第58條規定等語。惟依: ⒈本件鑑估乃以成本法評估勘估標的建物之重建成本或重置成本,及以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土地價格。依據同規則第48條,所謂成本法指求取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之重建成本或重置成本,扣減其累積折舊額,或其他應扣除部分,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另同規則第49條之規定,成本法估價之程序如下:蒐集資料、現況勘查、調查、整理、比較及分析各項成本及相關費用等資料、選擇適當方法推算營造或施工費、推算其他各項費用及利潤、計算總成本、計算建物累積折舊額、計算成本價格。又第52條第1 項,勘估標的之總成本應包括之各項成本及相關費用計有營造或施工費、規劃設計費、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稅捐及其他負擔、資本利息、開發或建築利潤。再者,第58條第1 、2 、3 項規定:勘估標的之資本利息,應依分期投入之資本數額及資本使用年數,按自有資金與借貸資金分別計息,其自有資金與借貸資金比例,應依銀行一般放款成數定之;前項資本利息之計算,應按營造或施工費、規劃設計費、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稅捐及其他負擔之合計額乘以利率計算;第1 項勘估標的為土地或包含土地者,前項合計額應另加計土地價格。又第59條亦規定,資金中自有資金之計息利率應不高於一年期定存利率,且不低於活存利率;借款則以銀行短期放款利率計息,預售收入之資金應不計息。是故,鑑定人所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完全遵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範,而勘估標的是否屬於開發銷售賺取利潤,與成本法評估時是否應將相關成本計入無關,例如以自有房屋營業,雖無房屋租金支出,但是於計算成本時仍然應當將租金提列作為成本之道理及邏輯相同。故被告實不應以片面法條扭曲結論。 ⒉又收益資本化率之計算,乃依據同規則第43條風險溢酬法推算,以價格日期即107 年6 月25日中央銀行公布之五大銀行一年期平均存款利率1.04% 為基礎考量勘估標的之個別特性差異,並就流通性、風險性、增值性及管理上之難易程度等因素加以比較決定之,故鑑定人最終以2.54% 決定建物之資本利息綜合利率係屬正當且合理,其相關決定過程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19 至143 、99、106 頁中已有評估過程附卷可查,此有該事務所108 年12月16日108 年度祥估字第12022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頁)。 ㈢再者,被告抗辯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廠房建造於農地上,非合法建物,隨時會遭主管機關拆除,「拆除風險」應納入價格評估,且有被政府機關拆除之可能,自會影響購買意願降低價值,原估價報告將合法與非法之建物同視,價格相同,為屬重大瑕疵,要求重新鑑價等語。然鑑定人則以系爭建物是否辦理保存登記與成本法運用評估之估值結論無關,被告應有估價最基本之認知。另系爭建物課稅之起課年月各為95年7 月、104 年10月,均為舊有建物,目前尚無拆除風險等情(但若為新建建物者,拆除風險,亦非估價所應當評估之因素,參閱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13 、214 頁)。又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l29 至l33 頁)為系爭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1 附5 建築物之估價過程,由第4 號公報規定(即第133 頁)中可清楚得知,此建物若屬住宅、辦公室者,建築物價格最低級距為每坪4 萬4,400 元至5 萬2,400 元(即每平方公尺1 萬3,431 元至1 萬5,851 元),若屬工廠為每坪3 萬1,400 元至4 萬7,900 元(即每平方公尺9,499 元至1 萬4,490 元),系爭建物實有兼具辦公室及工廠使用,而無論為辦公室或工廠使用者,鑑定人以每坪3 萬5,002 元(即每平方公尺1 萬0,588 元)評估,早已考量系爭建物屬非法建物情形予以減價評估,絕非被告所抗辯之合法與非法建物均相同價格。而該第4 號公報規定中之所以有價格範圍區間,乃是要讓不動產估價師於估價過程中考量勘估標的之實際興建品質、保養維修情形,與各種潛在風險決定評估最終價格。另外決定勘估標的之經濟耐用年數、決定殘價率才計算推估得知勘估標的其中成本價格3,164 萬3,720 元(即第131 至133 頁),以屋齡11.92 年,面積3,975.00平方公尺計算,單價約為每坪2 萬6,317 元(每平方公尺7,961 元),此估價結果以該建築物之各項主客觀條件係屬正當合理。又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關於系爭建物之估價過程(第134 至138 頁),詳細評估過程亦如前述,最後決定勘估標的另筆成本價格4,810 萬0,117 元,以屋齡2.67年,面積4,500 平方公尺計算,單價約為每坪3 萬5,336 元(每平方公尺1 萬0,689 元),此估價結果以該建築物之各項主客觀條件,亦屬正當且合理。而被告所為抗辯,乃因系爭建物總價高所致,但總價所以高並非單價高,而係因面積大始為主因。綜上,鑑定人於承辦估價案件時均遵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及相關法規之規範進行所有估價工作等情,此各有該事務所108 年12月16日、12月26日108 年度祥估字第12022 號、108 年度祥估字第12027 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117 至119 頁)。由此可知,鑑定人已就系爭房地之各項勘估因素、建物使用現況及合法性等為整體評估,獲得前述鑑定價格,難認有何違反前述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有鑑定瑕疵及高估之情形,其所為之鑑價結果應屬客觀妥適,應可採用。被告徒以前述情詞為抗辯,尚難採認。 三、又被告以其為購買系爭湖內土地,於104 年8 月3 日向胞兄黃英源借款3,000 萬元,該債務應自被告資產扣除,且因證人黃英源雖知悉兩造有爭訟,原本不介入,因被告一再與其溝通,直至最近黃英源方同意作證,此為不可歸責被告之遲延原因等語。惟原告則以被告有關向訴外人黃英源借貸3,000 萬元,用以購買系爭湖內土地乙節,被告說詞反覆,且聲請訊問證人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再者,被告辯稱之資金往來迂迴,實不符常理,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而黃英源與被告間本有金錢往來,其原因有多端,尚難遽認黃英源匯款予被告3,000 萬元係基於借貸,黃英源係被告之胞兄,其證言必傾向被告而難期公正,被告顯然為增加婚後債務,以達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虛稱向黃英源借貸3,000 萬元尚未歸還,自不可採等語。因此,本院尚應審酌被告與訴外人黃英源間是否有3,000 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該債務應列入被告之債務範圍?經本院調查: ㈠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固有明文。惟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平。是以,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雖係於審理後段之109 年4 月14日始提出前述借貸3,000 萬元之抗辯,隨即於109 年5 月7 日經本院訊問證人,本院至109 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依前述兩造攻防情形與訴訟進行情形,尚不致延滯訴訟,並無礙本案訴訟之終結,且前述金額頗鉅,為維持實質之公平,本院仍應予以審究,先為說明。 ㈡又證人黃英源經與被告隔別訊問,證人黃英源結證述:其現開公司為投資,在嘉太工業區,而在國外有六家公司,被告是其胞弟,被告的事業都是我免費給他的,父親70年過世的時候交代我要照顧他,我的工作很忙,我與他的金錢往來都是透過助理,被告向我借錢都是直接找我,我就請助理辦理,要是有資金往來也是透過助理,105 年以前由黎東芳處理,後來交給現任助理陳俊宏處理,大筆的只有3,000 萬元那一筆,應該是104 年7 、8 、9 月間的事,本來在我弟弟公司附近的一塊地我要購買,因那不可能變成建地,我付100 萬元給仲介,後來我去弟弟公司找他,我說那塊地我不買了,我要取消訂金就被沒收,弟弟就說你不要,那100 萬元被消訂可惜,他說他要買,他問我有沒有錢,他要跟我借,他跟我說要借3,000萬元以上,當時就知道那土地的價值一坪2、3 萬元,後來借給被告3,000 萬元,因為土地離他公司不到100 公尺,他說那塊地應該會賺錢,地賣了以後再還我,到現在還沒有還我,我錢匯給他,他就把借據寫給我,借據是助理拿回來給我的,借據是我在保管,弟弟有說要來法院,要借據拷貝,我事業有十幾億在週轉,我助理在處理,助理是我的外甥,銀行的存摺都在助理那邊,我知道8 、9 月間錢轉給助理,這都是助理去辦理的等語;再者,被告到場則陳稱:其於104 年5 、6 月間與黃英源有金錢往來,往來到105 年7 月份,之後還有,比較少,偶而我會跟他借10、20萬元,他的公司在嘉太工業區,104 年借來買湖內里的土地,當初購買的金額大概4,600 萬元,該土地原來仲介公司找我哥哥,本來是哥哥要購買,後來哥哥認為那土地不可能變更為建地,他就沒有買。因為他有下訂金100 萬元給對方,要被對方取消訂金,100 萬元就被賣主拿走,當時的賣主姓羅,全部土地都是姓羅的地主所有,我不願他被消訂100 萬元,我就向他借錢買,因為土地剛好在我公司附近,我那時候公司要發展,當時在在我好萊兒公司的辦公室洽談借錢,地主大概每坪要賣3 萬2,000 元,我說不可能,後來每坪3 萬元購買,我要向他借錢時,他說好,沒有勸止我不要買,那一天我主動跟他講說要借3,000 萬元。後來與地主談,大哥後來匯錢給我,我匯錢給地主,總價4,000 多萬元,只有借3,000 萬元,另外的錢從我公司,還有一些與兆豐、華南銀行借錢,與哥哥借款只有簽借條而已,那是我簽的,那是黃英源匯錢給我,我就簽借條給他,借據現在大哥那裡,他有沒有保管我不知道,這筆錢都沒有還,我要有賣土地才能還錢,拿到該筆錢後是用匯款的,有些匯給賣方兒子、太太、賣方本人或是父母親,大部分是在銀行匯款的,在兆豐銀行、華南銀行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 至301 頁)。經核閱比較證人與被告所述關於購買系爭湖內土地與借貸3,000 萬元乙節之情形大致相符,而系爭湖內土地之出賣人為吳麗櫻、羅朝琴,買受人為黃天成,並於104 年9 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年9 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經本院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湖內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課稅證明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卷二第233 至259 頁)。 ㈢再者,本院參以被告購買系爭湖內土地之流程及其相關土地價金往來,於104 年6 月25日簽約款100 萬元(支票)入中信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或稱信託財產專戶),於同年7 月1 日賣方仲介費自信託財產專戶出款50萬元,於同年8 月3 日證人黃英源匯款3,000 萬元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內,同年8 月18日被告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匯出2,000 萬元至信託財產專戶,又於9 月7 日被告與羅朝琴、吳麗櫻訂立系爭湖內土地買賣契,羅朝琴、吳麗櫻並申請繳納土地增值稅,於9 月23日被告各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匯出1,600 萬元、帳號00000000000 匯出736 萬8,000 元至信託財產專戶,又於9 月24日完稅款500 萬元入信託財產專戶內,於9 月24日被告繳納登記費、書狀費,於9 月25日則為完成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同年9 月7 日,並於同年10月5 日履保費、代書費各出款2 萬9,620 元、2 萬4,815 元,並點交完成,於同年10月5 日信託財產專戶利息收入5,602 元,於同年10月5 日信託財產專戶匯款2,440 萬9,583 元至永豐商業銀行興嘉分行,戶名羅朝琴,帳號00000000000 ,於同年10月5 日信託財產專戶匯款2,440 萬9,584 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戶名吳麗櫻,帳號000000000000內,該信託財產專戶計匯入4,936 萬8,000 元,計匯出4,937 萬3,602 元(含利息5,602 元),而系爭湖內土地於104 年9 月實價登錄為4,936 萬8,000 元等情(參閱附表三系爭土地價金往來流程),並有兆豐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國內匯款- 匯出匯款多筆查詢資料、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8日僑馥(109 )字第449 號函暨所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屬帳戶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5 至259 、331 、341 、359 、415 、417 、465 頁)。亦可見證人黃英源確有於104 年8 月3 日匯款3,000 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作為支付系爭湖內土地買賣之價金,此核與證人黃英源證述被告因購買系爭湖內土地,而向其借貸3,000 萬元金額,迄今尚未清償乙節相符。因此,被告抗辯其向訴外人黃英源借貸3,000 萬元,而有前述債務存在,該債務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之債務範圍,應可採信。 陸、依前述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二=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 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依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剩餘財產為不動產部分價值1,244 萬4,813 元、動產部分為555 萬5,832 元,合計為1,800萬 0,645 元,被告剩餘財產為不動產部分1 億5,530萬4,670萬元、動產部分為3,530 萬0,121 元,合計1 億9,060萬4,791元,扣除前述債務3,000 萬元,應為1 億6,060 萬4,791 元,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 億4,260 萬4,146 元【160,604,791 -18,000,645=144,604,146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1/2 計算即為7,130 萬2,073 元【142,604,146 ÷2 =71,302,073】。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30 萬2,073 元,及自本件調解離婚成立當日起即108 年5 月7 日起清償日止(被告對於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並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 項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規定之意旨,宜以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十分之一之比例,暨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取或傳訊之證人,業經整理爭點及不爭執、爭執事項,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不再予以論述,附此說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表(107 年度婚字第136 號) 不動產部分: ┌──┬──┬─────────────┬────────┬───────┐ │編號│財產│所在地地段地號建號或坐落 │面積或數量 │備 註 │ │ │類別│ │權利範圍 │ │ │ │ │ │核定價額(新臺幣│ │ │ │ │ │/元) │ │ ├──┼──┼─────────────┼────────┼───────┤ │ 1 │建物│嘉義市○路○段0000○號 │145.57平方公尺 │不動產估價報告│ │ │ │原建物門牌:嘉義市民生南路│全部 │書(第148頁) │ │ │ │465 巷4 號 │ │ │ │ │ │新建物門牌:嘉義市民生南路│ │ │ │ │ │485 巷6 號 │ │ │ ├──┼──┼─────────────┼────────┼───────┤ │ 2 │建物│嘉義市○○段0000○號 │128.5 平方公尺 │同上 │ │ │ │建物門牌:嘉義市新建街8 巷│全部 │ │ │ │ │11號 │ │ │ ├──┼──┼─────────────┼────────┼───────┤ │ 3 │建物│嘉義市○○段0000○號 │382.36平方公尺 │同上 │ │ │ │建物門牌:嘉義市新建街8 巷│32分之1 │ │ │ │ │19號 │ │ │ ├──┼──┼─────────────┼────────┼───────┤ │ 4 │土地│嘉義市○○段00000 地號 │538.00平方公尺 │同上 │ │ │ │ │10000 分之147 │ │ ├──┼──┼─────────────┼────────┼───────┤ │ 5 │土地│嘉義市○○段0000地號 │1,061.00平方公尺│同上 │ │ │ │ │10000 分之147 │ │ ├──┴──┴─────────────┴────────┴───────┤ │編號1 核定價額77萬5,699 元;編號2 至5 核定500 萬1,078 元,合計577 萬 │ │6,777 元 │ ├──┬──┬─────────────┬────────┬───────┤ │ 6 │建物│嘉義市○○段○○段0000○號│36 平方公尺 │同上 │ │ │ │建物門牌:嘉義市民族路538 │全部 │ │ │ │ │號4 樓17 │ │ │ ├──┼──┼─────────────┼────────┼───────┤ │ 7 │建物│嘉義市○○段○○段0000○號│36 平方公尺 │同上 │ │ │ │建物門牌:嘉義市民族路538 │全部 │ │ │ │ │號4 樓18 │ │ │ ├──┼──┼─────────────┼────────┼───────┤ │ 8 │土地│嘉義市○○段○○段0 地號 │5,458.00平方公尺│同上 │ │ │ │ │10000 分之14 │ │ ├──┴──┴─────────────┴────────┴───────┤ │編號6 至8 核定價額261 萬3,936 元 │ ├──┬──┬─────────────┬────────┬───────┤ │ 9 │土地│嘉義市○路○段0000000 地號│71.00 平方公尺 │同上 │ │ │ │ │全部 │ │ │ │ │ │4,054,100 元 │ │ ├──┴──┼─────────────┴────────┴───────┤ │總計 │1,244 萬4,813 元 │ └─────┴──────────────────────────────┘ 動產部分: ┌──┬──┬─────────────┬────────┬───────┐ │編號│財產│財產名稱 │基準日107 年6 月│備 註 │ │ │類別│ │25日(新臺幣/元│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1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 │1,018 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2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918 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3 │存款│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4 萬8,828 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4 │存款│中華郵政嘉義湖內郵局 │4,988 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5 │車輛│廠牌BENZ,型號E200 │28萬8,000 元 │ │ │ │ │1997cc、2005年出廠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6 │車輛│廠牌TOYOTA,型號CAMRY │13萬8,000 元 │ │ │ │ │1998cc、2006年出廠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7 │保險│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0 元 │ │ │ │ │約等 │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8 │保險│南山終身醫療保險 │0 元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 │ │ │ ├──┼──┼─────────────┼────────┼───────┤ │ 9 │保險│南山保本終身增額壽險 │87萬0,813 元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 │ │ │ ├──┼──┼─────────────┼────────┼───────┤ │ 10 │保險│南山終身醫療保險 │0 元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 │ │ │ ├──┼──┼─────────────┼────────┼───────┤ │ 11 │保險│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 │0 元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 │ │ │ ├──┼──┼─────────────┼────────┼───────┤ │ 12 │保險│南山人壽好利旺利率變動型年│102 萬8,137 元 │ │ │ │ │金保險 │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13 │保險│南山人壽美好人生長期照顧終│0 元 │ │ │ │ │身保險 │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14 │保險│南山人壽意帆風順保本終身保│1 萬8,374 元 │ │ │ │ │險 │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15 │股票│神隆 │1 萬5,000 股 │收盤價31.95 元│ │ │ │ │47萬9,250 元 │ │ ├──┼──┼─────────────┼────────┼───────┤ │ 16 │股票│晶豪科 │1,030 股 │收盤價40.10 元│ │ │ │ │4 萬1,303 元 │ │ ├──┼──┼─────────────┼────────┼───────┤ │ 17 │股票│佰研 │1,000 股 │收盤價66.60 元│ │ │ │ │6 萬6,600 元 │ │ ├──┼──┼─────────────┼────────┼───────┤ │ 18 │股票│樂陞 │6,122 股 │已於106 年10月│ │ │ │ │ │19日下櫃。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339頁) │ ├──┼──┼─────────────┼────────┼───────┤ │ 19 │股票│光洋科 │9,696 股 │收盤價21.95 元│ │ │ │ │21萬2,827 元 │ │ ├──┼──┼─────────────┼────────┼───────┤ │ 20 │股票│遠百 │7,354 股 │收盤價19.40 元│ │ │ │ │14萬2,668 元 │ │ ├──┼──┼─────────────┼────────┼───────┤ │ 21 │股票│中化 │10,000股 │收盤價19.95 元│ │ │ │ │19萬9,500 元 │ │ ├──┼──┼─────────────┼────────┼───────┤ │ 22 │股票│光洋科 │1,763 股 │收盤價21.95 元│ │ │ │ │3 萬8,698 元 │ │ ├──┼──┼─────────────┼────────┼───────┤ │ 23 │股票│神隆 │2 萬4,536 股 │收盤價31.95元 │ │ │ │ │78萬3,925 元 │ │ ├──┼──┼─────────────┼────────┼───────┤ │ 24 │股票│鴻海 │5,000 股 │收盤價81.50元 │ │ │ │ │40萬7,500 元 │ │ ├──┼──┼─────────────┼────────┼───────┤ │ 25 │股票│泰偉 │1,000 股 │收盤價20.50元 │ │ │ │ │2 萬0,500 元 │ │ ├──┼──┼─────────────┼────────┼───────┤ │ 26 │股票│安成藥 │5,000 股 │收盤價80.60 元│ │ │ │ │40萬3,000 元 │ │ ├──┼──┼─────────────┼────────┼───────┤ │ 27 │股票│至興 │4,000 股 │收盤價41.10 元│ │ │ │ │16萬4,400 元 │ │ ├──┼──┼─────────────┼────────┼───────┤ │ 28 │股票│聰泰 │2,000 股 │收盤價64.50元 │ │ │ │ │12萬9,000 元 │ │ ├──┼──┼─────────────┼────────┼───────┤ │ 29 │股票│楊鐵 │5,000 股 │已於100 年間下│ │ │ │ │ │市。(見本院卷│ │ │ │ │ │一第339頁) │ ├──┼──┼─────────────┼────────┼───────┤ │ 30 │股票│台塑 │7 股 │收盤價110.0元 │ │ │ │ │770 元 │ │ ├──┼──┼─────────────┼────────┼───────┤ │ 31 │股票│台苯 │2 股 │收盤價23.30 元│ │ │ │ │47元 │ │ ├──┼──┼─────────────┼────────┼───────┤ │ 32 │股票│玉山金 │880 股 │收盤價21.95 元│ │ │ │ │1 萬8,612 元 │ │ ├──┼──┼─────────────┼────────┼───────┤ │ 33 │股票│台塑 │180 股 │收盤價110.0元 │ │ │ │ │1 萬9,800 元 │ │ ├──┼──┼─────────────┼────────┼───────┤ │ 34 │股票│台苯 │41股 │收盤價23.30 元│ │ │ │ │955 元 │ │ ├──┼──┼─────────────┼────────┼───────┤ │ 35 │股票│玉山金 │1,100股 │收盤價21.15元 │ │ │ │ │2 萬3,477 元 │ │ ├──┼──┼─────────────┼────────┼───────┤ │ 36 │股票│農林 │266 股 │收盤價14.75元 │ │ │ │ │3,924 元 │ │ ├──┴──┴─────────────┴────────┴───────┤ │註一:股票均以107年6月25日當日收盤價為基準。 │ │註二:編號1 至36總計555 萬5,832 元 │ └────────────────────────────────────┘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表(107 年度婚字第136 號) 不動產部分: ┌──┬──┬─────────────┬────────┬───────┐ │編號│財產│所在地地段、地號、建號或坐│面積或數量 │備 註 │ │ │類別│落 │權利範圍 │ │ │ │ │ │核定價額(新臺幣│ │ │ │ │ │/元) │ │ ├──┼──┼─────────────┼────────┼───────┤ │ 1 │建物│建物門牌:嘉義縣新港鄉月眉│183.80平方公尺 │不動產估價報告│ │ │ │村月眉潭143之2號 │全部 │書(第148頁) │ │ │ │ │29萬0,443 元 │ │ ├──┼──┼─────────────┼────────┼───────┤ │ 2 │建物│建物門牌:嘉義縣新港鄉月眉│228.70平方公尺 │同上 │ │ │ │村月眉潭144號 │100000分之8400 │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0 元 │已拆除 │ ├──┼──┼─────────────┼────────┼───────┤ │ 3 │建物│建物門牌:嘉義縣水上鄉寬士│3975.00 平方公尺│不動產估價報告│ │ │ │村崎子頭736號之1附5 │全部 │書(第148頁) │ │ │ │ │3,164 萬3,720 元│ │ ├──┼──┼─────────────┼────────┼───────┤ │ 4 │建物│建物門牌:嘉義縣水上鄉寬士│4500.00 平方公尺│同上 │ │ │ │村崎子頭736之9號 │全部 │ │ │ │ │ │4,810 萬0,117 元│ │ ├──┼──┼─────────────┼────────┼───────┤ │ 5 │土地│嘉義市湖內段湖內小段201地 │5,440.00平方公尺│同上 │ │ │ │號 │全部 │ │ │ │ │ │4,896 萬0,000 元│ │ ├──┼──┼─────────────┼────────┼───────┤ │ 6 │土地│嘉義縣新港鄉新月眉潭段864 │524.00平方公尺 │婚後 繼承取得│ │ │ │地號 │全部 │不計入分配範圍│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73、227 、231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7 │土地│嘉義縣新港鄉新月眉潭段865 │149.08平方公尺 │同上 │ │ │ │地號 │全部 │ │ ├──┼──┼─────────────┼────────┼───────┤ │ 8 │土地│嘉義縣新港鄉新月眉潭段971 │154.74平方公尺 │不動產估價報告│ │ │ │地號 │36分之1 │書(第148頁) │ │ │ │ │1 萬4,190 元 │ │ ├──┼──┼─────────────┼────────┼───────┤ │ 9 │土地│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段崎子頭│3,071.00平方公尺│同上 │ │ │ │小段79地號 │全部 │ │ │ │ │ │1,105 萬5,600 元│ │ ├──┼──┼─────────────┼────────┼───────┤ │ 10 │土地│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段崎子頭│62.00 平方公尺 │同上 │ │ │ │小段79-1地號 │全部 │ │ │ │ │ │11萬1,600 元 │ │ ├──┼──┼─────────────┼────────┼───────┤ │ 11 │土地│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段崎子頭│615.00平方公尺 │同上 │ │ │ │小段79-2地號 │全部 │ │ │ │ │ │276 萬7,500 元 │ │ ├──┼──┼─────────────┼────────┼───────┤ │ 12 │土地│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段崎子頭│72.00 平方公尺 │同上 │ │ │ │小段80-3地號 │全部 │ │ │ │ │ │25萬9,200 元 │ │ ├──┼──┼─────────────┼────────┼───────┤ │ 13 │土地│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段崎子頭│1,229.00平方公尺│同上 │ │ │ │小段82-3地號 │全部 │ │ │ │ │ │442 萬4,400 元 │ │ ├──┼──┼─────────────┼────────┼───────┤ │ 14 │土地│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段崎子頭│41.00 平方公尺 │同上 │ │ │ │小段82-5地號 │全部 │ │ │ │ │ │7 萬3,800 元 │ │ ├──┼──┼─────────────┼────────┼───────┤ │ 15 │土地│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段崎子頭│1,051.00平方公尺│同上 │ │ │ │小段83地號 │全部 │ │ │ │ │ │378 萬3,600 元 │ │ ├──┼──┼─────────────┼────────┼───────┤ │ 16 │土地│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段崎子頭│849.00平方公尺 │同上 │ │ │ │小段83-1地號 │全部 │ │ │ │ │ │382 萬0,500 元 │ │ ├──┴──┼─────────────┴────────┴───────┤ │合計 │1 億5,530 萬4,670 元 │ └─────┴──────────────────────────────┘ 動產部分: ┌──┬──┬─────────────┬────────┬───────┐ │編號│財產│財產名稱 │基準日107 年6 月│備 註 │ │ │類別│ │25日(新臺幣/元│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1 │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43萬2,782 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2 │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12 萬8,522 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3 │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0元 │自106 年3 月6 │ │ │ │外幣帳戶 │ │日起未再有進出│ │ │ │ │ │餘額或紀錄。 │ │ │ │ │ │(見本院卷二第│ │ │ │ │ │353至357 頁) │ ├──┼──┼─────────────┼────────┼───────┤ │ 4 │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0元 │中國信託商銀公│ │ │ │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 │司109 年8 月27│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日函覆:左述帳│ │ │ │ │ │號為「僑馥建築│ │ │ │ │ │經理股份有限公│ │ │ │ │ │司」申設之虛擬│ │ │ │ │ │帳號,供該公司│ │ │ │ │ │金流控管及作為│ │ │ │ │ │代收服務帳號之│ │ │ │ │ │用,非實體帳號│ │ │ │ │ │(見本院卷二第│ │ │ │ │ │465 頁)。 │ ├──┼──┼─────────────┼────────┼───────┤ │ 5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被告陳報無該帳│ │ │ │ │ │戶,原告未能舉│ │ │ │ │ │證有該帳戶及其│ │ │ │ │ │金融機構名稱或│ │ │ │ │ │有存款或餘額。│ ├──┼──┼─────────────┼────────┼───────┤ │ 6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 │312 萬2,417 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7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 │76.60 美元 │以臺灣銀行107 │ │ │ │帳號000000000000 │換算為2,342 元 │年6 月25日牌告│ │ │ │ │ │匯率30.577元兌│ │ │ │ │ │換1 美元計算(│ │ │ │ │ │見本院卷一第33│ │ │ │ │ │5 、367 、375 │ │ │ │ │ │頁)。 │ ├──┼──┼─────────────┼────────┼───────┤ │ 8 │車輛│廠牌TOYOTA │57萬8,000 元 │ │ │ │ │2010年出廠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9 │保險│南山人壽-20年限期繳費終身 │0元 │ │ │ │ │家庭防癌保險 │ │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10 │保險│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 │86萬9,028 元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11 │保險│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 │59萬8,095 元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12 │保險│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 │0 元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13 │保險│南山人壽-新康樂終身壽險 │8 萬3,080 元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14 │保險│南山人壽-新康樂終身壽險 │194 萬1,712 元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15 │保險│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 │46萬2,609 元 │ │ │ │ │C型 │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16 │保險│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壽險 │8 萬2,256 元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17 │保險│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壽險 │75元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18 │投資│好萊兒嬰兒用品有限公司 │1,124 萬4,681 元│歐亞資產評價股│ │ │ │ │ │份有限公司評價│ │ │ │ │ │報告書評價結論│ │ │ │ │ │(第29頁) │ │ │ │ │ │(已扣除現使用│ │ │ │ │ │之廠房與其坐落│ │ │ │ │ │之土地價值(見│ │ │ │ │ │本院卷二第379 │ │ │ │ │ │至387 頁)。 │ ├──┴──┴─────────────┴────────┴───────┤ │註:編號1 至18總計3,530 萬0,121 元。 │ └────────────────────────────────────┘ 附表三:被告購買系爭湖內土地價金往來流程 ┌──┬───────┬─────────────────────┬────────┐ │編號│日期 │內容 │備註 │ ├──┼───────┼─────────────────────┼────────┤ │ 1 │104 年6 月25日│簽約款100 萬元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本院卷二第465 頁│ │ │ │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 │ │ │ │或稱信託財產專戶) │ │ ├──┼───────┼─────────────────────┼────────┤ │ 2 │104 年7 月1 日│賣方仲介費自信託財產專戶出款50萬元 │同上 │ ├──┼───────┼─────────────────────┼────────┤ │ 3 │104 年8 月3 日│訴外人黃英源匯款3,000 萬元至被告兆豐國際商│本院卷二第341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59 頁 │ ├──┼───────┼─────────────────────┼────────┤ │ 4 │104 年8 月18日│被告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匯│本院卷二第341 、│ │ │ │出2,000萬元至信託財產專戶 │359 、417 、465 │ │ │ │ │頁 │ ├──┼───────┼─────────────────────┼────────┤ │ 5 │104 年9 月7 日│被告與訴外人羅朝琴、吳麗櫻訂立買賣契約 │本院卷二第309 至│ │ │ │ │311 頁 │ ├──┼───────┼─────────────────────┼────────┤ │ 6 │104 年9 月7 日│訴外人羅朝琴、吳麗櫻申請繳納土地增值稅 │本院卷二第309 至│ │ │ │ │311 頁 │ ├──┼───────┼─────────────────────┼────────┤ │ 7 │104 年9 月23日│被告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匯│本院卷二第341 、│ │ │ │出1,600 萬元至信託財產專戶 │359 、415 、465 │ │ │ │ │頁 │ ├──┼───────┼─────────────────────┼────────┤ │ 8 │104 年9 月23日│被告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匯│本院卷二第331 、│ │ │ │出736 萬8,000 元至信託財產專戶 │415 、465 頁 │ ├──┼───────┼─────────────────────┼────────┤ │ 9 │104 年9 月24日│完稅款500 萬元入信託財產專戶 │本院卷二第465 頁│ ├──┼───────┼─────────────────────┼────────┤ │10 │104 年9 月24日│被告繳納登記費、書狀費 │本院卷二第323 頁│ ├──┼───────┼─────────────────────┼────────┤ │11 │104 年9 月25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載登記日期104 年9 月25日│本院卷一第229 頁│ │ │ │,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9 月7 日│ │ ├──┼───────┼─────────────────────┼────────┤ │12 │104 年10月5 日│履保費、代書費各出款2 萬9,620 元、2 萬4,81│本院卷二第465 頁│ │ │ │5 元 │ │ ├──┼───────┼─────────────────────┼────────┤ │13 │104 年10月5 日│信託財產專戶利息收入5,602 元 │本院卷二第465 頁│ ├──┼───────┼─────────────────────┼────────┤ │14 │104 年10月5 日│信託財產專戶匯款2,440 萬9,583 元至永豐商業│本院卷二第465 頁│ │ │ │銀行興嘉分行,戶名羅朝琴,帳號00000000000 │ │ ├──┼───────┼─────────────────────┼────────┤ │15 │104 年10月5 日│信託財產專戶匯款2,440 萬9,584 元至永豐商業│本院卷二第465 頁│ │ │ │銀行嘉義分行,戶名吳麗櫻,帳號000000000000│ │ │ │ │74 │ │ ├──┴───────┴─────────────────────┴────────┤ │註一:信託財產專戶計匯入4,936 萬8,000 元,匯出4,937 萬3,602 元(含利息5,602 元)。│ │註二:系爭湖子內段湖內小段201地號土地於104 年9 月實價登錄為4,936 萬8,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