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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03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王昌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203號

上訴人
張文堅
上訴人
張耀仁
上訴人
張淑娟
上訴人
張倢瑀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杏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秀卿間離婚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31日107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即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3萬1,4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萬3,7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納或繳納不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0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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