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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號

原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楊子毅
被告
崧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拾玖萬陸仟參佰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5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工程保留款357,200元之利息自107年9月11日之翌日起算,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3,500元,及其中196,300元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57,200元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起委請原告施作崧園酒店裝修工程之防火門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在案,嗣經原告依約施作完成,惟被告仍有票款196,300元及應收保留款357,200元合計共553,5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請被告給付該筆款項、甚至發函通知,迄今仍未付分文,實已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3,500元,及其中196,300元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57,200元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具提出合約書、追加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被告業於107年9月11日收受開庭通知,有送達回證可佐,並未於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之請求為理由,應予許可。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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