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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復字第1號

聲請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復字第1號

聲請人
松井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經營不善,致一時無力清償債務,經鈞院於102年12月4日以102年度破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嗣由破產管理人陳報最終分配完畢,於103年6月25日經鈞院以102年度執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破產終結。按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三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為此聲請為復權之宣告云云。

二、經查破產法154條規定:「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三、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者。」,而破產法第155條規定:「債務人聲請和解經許可後,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前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為詐欺和解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均係以自然人犯罪為前提,聲請人為法人,並無構成該2條犯罪之可能,自無依該法第150條第2項聲請復權之餘地,且「破產法第150條所稱之復權,係指解除其他法令對於破產人所加公私權之限制而言,而法人經宣告破產後,其法人人格即歸消滅,縱嗣經法院認可調協計劃,亦僅具終結破產程序之效力,已消滅之人格,並不因而回復。故所謂復權,僅自然人破產有其適用,至於法人破產並無復權之可言。」,有司法院73秘台廳(一)字第00153號函釋可稽,聲請人為復權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且查聲請人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三、股東全體之同意。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五、與他公司合併。六、破產。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揆諸上開條文規定,破產即為有限公司解散之事由,自無在破產程序終結後,有回復法人格之可能,聲請人為復權之聲請,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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