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萊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家綺 相 對 人 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1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 年度司拍字第7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判決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要旨、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均同此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萊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萊揚公司)與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簽訂清償協議書,依協議書三、㈠約定:萊揚應於本協議簽署後7 日內,提供一筆或多筆之不動產,設定總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康迅……。協議書四、㈠約定:萊揚於本同意書簽署同時,應開立本票6 張(無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各期票載金額為100 萬元整交付康迅……;協議書四、㈢約定:於前條所定之抵押權完成登記設定後,康迅同意返還前述本票並交付萊揚……。嗣抗告人許家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1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 年4 月11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但相對人卻未依前開清償協議書約定返還6 紙本票,抗告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兌現面額2,285,420 元、發票日107 年4 月30日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抗告人得以與相對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相對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抵押權設定完成登記同時相對人本應返還抗告人萊揚公司簽發之本票,但迄今仍未履行,則相對人違約在先,抗告人拒絕兌現支票,應無不合。 ㈡、相對人同意抗告人萊揚公司將貨品退回,而抗告人萊揚公司至今仍持續自通路商回收產品,陸續退回相對人,由相對人折讓貨款,雙方迄今尚未就貨款進行結算,則本件抵押債權額並未確定,若經結算未必然仍存有抵押債權,遑論拍賣抵押物;是相對人單方聲請抵押權拍賣裁定,仍無礙於抵押債權須經結算始得確定抵押債權金額,而兩造就貨款結算之條件尚未成就,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容有未合。 ㈢、另相對人對抗告人萊揚公司之下游通路商陳述及散布足以損害抗告人萊揚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有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形外,並增加抗告人萊揚公司回收產品之困難,及影響抗告人萊揚公司向下游通路商收取應收帳款,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許家琦於107 年4 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50 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依法登記,用以擔保抗告人萊揚公司對相對人所負之一切債務,而抗告人萊揚公司開予相對人之同年4 月30日應兌現支票發生退票,貨款已有拖欠,依兩造簽立之品牌經銷合約暨清償協議書之約定,所有應負未付貨款8,055,934 元即已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品牌經銷合約書暨清償協議書、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開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未依約返還抗告人萊揚公司所簽發之本票、雙方迄今尚未就貨款進行結算以及相對人對抗告人萊揚公司之下游通路商陳述及散布足以損害抗告人萊揚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等各節,無論屬實與否,乃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江靜盈 ┌──────────────────────────────────────────────┐ │附表(土地)︰ │ ├──┬─────────────────────┬──────┬───────┬──────┤ │ 編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市│ │湖內│ │316 │1269.00 │10000分之104 │ │ └──┴───┴────┴──┴───┴─────┴──────┴───────┴──────┘ ┌───────────────────────────────────────────────────┐ │附表(建物)︰ │ ├──┬──┬────┬────┬────┬────────────────┬───────┬──┬──┤ │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 │ │ │ │ │合│主要建│面│面│ │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十 │ │ │ │ │ │ │ │積│ │備考│ │ │ │ │ │材 料 及│一 │ │ │ │ │ │築材料│ │ │ │ │ │ 號 │ 號 │ │ │ │層 │ │ │ │ │ │ │ │單│範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計│及用途│積│位│ │ │ ├──┼──┼────┼────┼────┼──┼──┼──┼──┼──┼─┼───┼─┼─┼──┼──┤ │001 │1013│嘉義市南│嘉義市湖│十二層、│91.7│ │ │ │ │91│陽台、│12│平│全部│ │ │ │ │京路74號│內段316 │鋼筋混凝│4 │ │ │ │ │.7│花台 │.5│方│ │ │ │ │ │十一樓之│地號 │土造、住│ │ │ │ │ │4 │ │6 │公│ │ │ │ │ │1 │ │家用 │ │ │ │ │ │ │ │、│尺│ │ │ │ │ │ │ │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90│ │ │ │ ├──┴──┴────┴────┴────┴──┴──┴──┴──┴──┴─┴───┴─┴─┴──┴──┤ │共有部分:湖內段1018建號、194.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4。 │ │ 湖內段1019建號、1604.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