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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李文輝柯月美陳美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告人
王哲侖
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黃楠傑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林裕民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宗言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4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

二、抗告意旨以:

㈠、原審認定本件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3,574元顯然過低:

1、抗告人所提出臺灣電力公司民國106年9月電費繳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公司106年9月水費通知單之繳款人雖為母親王李素蘭,然因抗告人已成年,為節省支出,並未在外租屋居住,而是住在家裡,但未支付父母房租,僅需負擔水電、瓦斯費用,原審亦同意電費、水費、瓦斯費為一般生活必要支出項目,故准抗告人提列,但電費認應以個人每月電費500元為適當,顯然過低,以106年11月繳費通知單電費3,631元計算,平均每月亦需1,816元,故抗告人每月需負擔電費應為1,816元。

2、原審雖考量抗告人工作性質確有使用手機之需求,並依現今智慧型手機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均有通話與發送訊息之功能,及參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認列抗告人每月手機費之數額,然抗告人使用中華電信4G行動電話1336型月租費,通話費費率較省,以106年10月應繳金額1,576元,原審認定800元顯然過低,應以每月最低月租費1,366元計算。

3、室內電話費、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單據之繳款義務人雖為抗告人母親,然因抗告人自身債台高築,為節省費用未在外租屋居住,與父母同住,自應負擔室內電話費用。汽車係母親提供給抗告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其相關稅賦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原審剔除汽車燃料使用費及汽車強制險及任意險,顯非適當,又抗告人漏列汽車使用牌照稅7120元,平均每月593元,茲提出任意險保險費收據、106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證。

4、生活雜支部分,抗告人確有購買日常用品或臨時狀況使用之雜支費用必要,原審認抗告人每月生活雜支以每月1,500元適當過低,應以2,000元為適當。

5、綜上,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7,596元,原審認定13,574元顯然過低。

㈡、抗告人已遭扣薪多年,106年之薪資所得平均每月為33,347元,非原審認定之40,111元,故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所得餘額為15,75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於調解時雖提出以本金1,039,946元計算、分157期、5%利率、每月還款9,039元之協商方案,然抗告人尚欠有私人債務20萬元,並未參與前置協商,如其不同意分期付款,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剩餘22,000餘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根本無法履行中國信託所提出之協商方案金額,豈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還款期限將近13年又1月,加上5%利率,條件過苛,抗告人無法有積蓄如何結婚生子,倘抗告人日後結婚生子增加生活開銷,又豈能履行中國信託所提之還款協商方案,原審以40,111元直接作為抗告人自始以後之每月收入計算基準,實有再為審酌之餘地,原審認事用法顯有上開違誤。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對於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負有2,167,274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曾於95年5月24日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達成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8,451元之協商還款條件,抗告人履行至98年間因故無法正常履約而毀諾,復於106年11月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再提出以本金1,039,946元計算、分157期、5%利率、每月還款9,039元之協商方案,然抗告人表示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最多僅能還款5,000至6,000元左右,無法負擔中國信託之協商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抗告人更生聲請狀、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債權狀所附95年5月24日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在卷可參(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卷《下稱更生卷》第3至7、8、21至23、25至26、79至81頁),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抗告人主張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利息合計1,159,946元,亦據提出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於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106年12月12日陳報狀所提各銀行債權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吳仁雄借據及本票5紙、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在卷可參(更生卷第21至23、、25至26、27、28至29、30至32頁),並經各債權人陳報(更生卷第42、52至58、68至81頁),堪信屬實,足認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㈡、觀之抗告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生卷第12頁),抗告人確曾於98年7月20日退保,迄至102年9月始再加保勞工保險,足認抗告人對於銀行公會協商所成立之協商約定毀諾,實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本院對於抗告人更生聲請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所負擔之債務金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償還債務而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審酌債務人是否客觀上已欠缺清償債務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伙食費、水費、瓦斯費、勞健保費、加油費、誠實險、意外險之數額及剔除購置作物費205元並不爭執,惟主張電費每月需負擔1,816元、手機費每月需1,366元、室內電話費214元與汽車燃料使用費400元、汽車強制險及任意險463元應准提列,另增列汽車使用牌照稅593元,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106年1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6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為證(本院卷附件一、二、三)。本院審酌抗告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抗告人固主張未在外租屋居住,住在家裡未支付父母房租,僅需負擔水電、瓦斯費用與室內電話費,惟一般人於成年後因經濟考量,於工作地點許可之情形下,選擇繼續與父母同住,未離家租屋自立門戶者所在多有,難謂未在外租屋居住者即需支付父母房租或負擔所有生活支出,抗告人既與父母同住,且以使用手機為主要聯絡工具,又未陳報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之情以致於無法負擔電費、室內通話費之支出,抗告人所提繳費通知單之繳款人亦均係抗告人母親,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需負擔個人電費以500元為適當,並剔除室內電話費,經核均無不合;另依現今智慧型手機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均有通話與發送訊息之功能,並參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縱抗告人之工作為汽車銷售業務,確有使用手機聯絡之需求,亦可利用手機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使用網路流量通話,達到降低通話費之效果,仍無使用通話費率較省之較高月租費之必要,原審以抗告人每月個人手機費800元准予認列,亦無不合;又生活雜支即係用於生活中水、電、瓦斯、油資、通話費以外購買日常用品或臨時狀況使用之必要支出,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有高於一般人生活標準之需求,其主張每月2,000元仍屬過高,仍應以每月1,500元為適當;再就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強制險及任意險部分,抗告人自陳車號0000-00車輛為母親提供給抗告人使用之交通工具,本院考量抗告人之工作為汽車銷售業務,確有拜訪客戶之需求,而抗告人提出之相關單據均為母親提供給抗告人使用之車號0000-00之相關稅賦、保險單據(更生卷第19頁;本院卷附件三),由抗告人負擔要非無理,是依單據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每月400元、牌照稅為每月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汽車保險為每月169元,至於汽車強制險雖未據提出單據,然為依法應繳納之保險,核屬必要支出,亦應准認。至於原裁定准列除上述以外之其他生活支出金額及項目,經核亦屬合理。綜上,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5,030元(計算式:電費500元+水費209元+瓦斯費450元+汽車加油費3,000元+個人手機費800元+生活雜支1,500元+伙食費5,400元+誠實險192元+意外險50元+勞保費882元+健保費591元+汽車燃料使用費400元+汽車使用牌照稅593元+汽車強制險及任意險463元=15,030元)。從而,原審除剔除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使用牌照稅與汽車保險外,所認上開支出均無過於嚴苛之情,抗告人主張原審認定本件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顯然過低云云,並非有理由。

㈣、抗告人雖主張已遭扣薪多年,106年薪資所得平均應為每月33,347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條、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更生卷第9、12、13、63至66、98至99頁;本院卷附件四),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縱然抗告人有遭強制執行扣薪之事實,為充分反應抗告人之償債能力,仍應以抗告人之整年度收入為綜合衡量,上開扣押薪資應還原為抗告人原有總資力,就抗告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部分金額扣除,應以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4年11月6日至106年11月5日之收入總額共911,771元(計算式:104年度收入總額460,319元÷365日×56日+105年度收入總額502,376元+106年度收入總額400,166元÷365日×309日=70,624元+502,376+338,771=911,771)計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7,990元作為抗告人清償能力之認定。是以抗告人每月收入37,990元,扣除經本院審認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15,030元,尚餘22,960元,並非不能支付中國信託提出以本金1,039,946元計算、分157期、5%利率、每月還款9,039元之協商方案。又抗告人雖主張尚欠有私人債務20萬元,如其不同意分期付款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剩餘2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根本無法履行中國信託提出之還款協商方案,然觀之抗告人提出積欠私人債務之借據及本票(更生卷第27、28至29頁),抗告人積欠債權人吳仁雄之債務共120,000元,非200,000元,且借據上明載「…新臺幣拾貳萬元整,於中華民國一0七年年每月攤還五千元至貳拾肆期債完畢。」,債權人自有同意分期付款之意,則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經本院審認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所餘22,960元,於支付中國信託提出每月還款9,039元後,仍餘13,921元,對於所積欠民間債務自107年每月攤還5,000元之協議,亦無不能負擔之情事,堪認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欠缺,且抗告人為70年生,現年37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之工作期間,亦無還款期間過長而逾抗告人退休年齡無力支付之情,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卻空言每月最多僅能還款5,000元至6,000元左右,難認其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7,990元,扣除前揭每月必要支出15,030元,顯足以支付中國信託提出以本金1,039,946元計算、分157期、5%利率、每月還款9,039元,及積欠民間債務自107年每月攤還5,000元之清償金額,抗告人主張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等語,尚無足憑採。且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固有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非如此,債務人仍應與債權人充分溝通,謀求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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