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 請 人 柯瓔芙即柯欣儀即柯敏淇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瓔芙自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復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合計約 7,561,089元,前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鈞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號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8,620,682元(本金合計3,296,627元,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債權,爰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分別為86,000元、950,000元計算),前曾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主張因聲請人債務為5,912,142元 ,金額過高,經銀行評估聲請人無還款能力,故不提供還款方案,以致於 107年11月27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詳本院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卷《下稱調解卷》調解卷第 1至3、41至82、88、90頁;本院卷第6至9、10、28至31、32至33、59至122頁) ,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原任職於佳得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得美公司),至107年9月因找到離家進的工作而自願離職,目前任職於嘉義市品香蛋捲公司,每月薪資為底薪23,000元加伙食津貼35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 123、152頁背面、174頁) ,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任職於品香蛋捲公司 107年11月、12月薪資袋等為證 (詳本院卷第11、14、15至16、126頁)。惟觀之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05、106年任職於佳得美公司之平均每月收入為32,742元,自離佳得美公司職後任職於嘉義市品香蛋捲公司之每月薪資僅為底薪23,000元加伙食津貼350 元,經本院詢問聲請人自家德美公司離職是自願離職或被資遣,聲請人陳報主張係因佳得美公司在外縣市,需支出較高交通費用,乃在嘉義市找薪資差不多且離家近的工作,嗣經本院函詢佳得美公司,聲請人離職原因係自願離職抑或資遣離職?該公司函覆稱:柯瓔芙因負擔家庭事務、照顧孩子、公婆,無法專職在任,迄民國107年2月底即因上述原因離職,至今未回公司服務。離職原因係自行離職等情,有佳得美公司108年2月18日108年佳得美發字第001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離職原因並非公司裁撤或資遣等非自願離職狀況,且於107年2月自佳得美公司離職後,旋於11月份覓得工作,失業時間短暫,收入雖較為減少,惟此並非因非自願離職而收入減少,且減少數額高達 9,000餘元,與聲請人減少往返佳得美公司距離花費之油資比例不相符,應認係可歸責聲請人自己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任職於品香蛋捲公司,107年12月含加班及伙食津貼收入為 32,400元,與任職於佳得美公司平均每月收入標準相符,故仍應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5、106年度總收入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是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於105、106年任職於佳得美公司之平均每月收入32,74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方屬妥適。 ㈣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 4,500元,雖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復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准認列。 ⒉水費、電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與父母同住,每月負擔2分之1 電費600元、水費300元、瓦斯費355元,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瓦斯費統一發票等為證(詳本院卷第22至23、24、160、163至164、165至166頁) ,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均屬個人或家庭生活必要支出,且與共同居住生活之人共同分擔,數額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准予認列。 ⒊油資部分:聲請人主張以每日自嘉義縣中埔鄉騎乘機車至嘉義市上班,每月支出油資約 540元,並提出107年11-12月份之加油統一發票為證(詳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審酌交通費確為每日必要支出,復參酌目前油價及聲請人係以機車作為代步工具,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准認列。 ⒋手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手機費 897元,業據提出遠傳電信繳款收執聯為證(詳本院卷第25頁),經核所主張之項目雖屬個人必要支出,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又依現今智慧型手機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均有通話與發送訊息之功能,並參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本院參酌聲請人職業性質、及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應以 5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⒌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加入嘉義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入會費1,000元、經常會費每月150元、勞保費每月1,418元、健保費每月675元,並提出嘉義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繳納款項收據為證(詳本院卷第159頁) ,經核勞、健保支出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除其中入會費 1,000元應僅為入會時繳納一次為已足,並非每月均需繳納,故該筆費用不應列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外,其餘勞保費、健保費、經常會費之支出均屬每月必要支出,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實際支出單據相佐,金額約略相符,應予准許。 ⒍租屋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已成年,居住父母親家,每月支付6000元房租避免閒話,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詳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審酌人民固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7頁),是其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倘若聲請人在外居住,仍須有租金之支出,而居住他人之房屋亦應支付使用代價,與居住房屋所有權人間之關係無涉,縱然至親亦應給付使用代價,乃參酌嘉義市單人租屋一般行情,及聲請人係與父母同住,且就聲請人與父母同住所支出之水電瓦斯費用,聲請人係負責2分之1,並非負擔3分之1,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租金支出以4,000元認列,逾此部分則非屬合理,不應准許。 ⒎生活雜支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雜支費用(醫療費、生活日常用品等) 1,000元,雖未提出單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醫療費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應准予認列。 ⒏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商業保險 3,056元部分,聲請人已因鉅額負債而無力清償償務,自當拮撙支出,因此部分非屬生活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⒐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538元(4,500 +300+600+355+540+500+150+1,418+675+4,500+ 1,000=14,538)。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 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而依聲請人每月收入32,74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538元後,尚餘18,204元。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並未提出還款方案,倘以最優惠方案僅以全部債權本金 3,296,627元分180期、0利率計算,每月需還款金額即高達18,315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後之餘額已不足以負擔,遑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願提供之方案為分60期、 0利率,每月還款 10,076元或以470,000元一次清償,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均陳報願提供予聲請人之優惠還款條件係以債權總金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分期期數條件辦理,則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勢必較僅以本金計算之18,315元為高。復以,聲請人名下除有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截至108年1月21日止之解約金(已扣保貸) 8,502元與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價值金約 2,65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2月1日陳報狀附聲請人投保之保單資料、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3日遠壽字第1080000353號函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7、171至173、176至177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事由。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書 記 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