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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請人
陳美華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美華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1,182,621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本金559,885元,分180期、0 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3,111 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最多每月僅能還款3,000 元左右,故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1,182,621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本金559,885元,分180期、0 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3,111 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還款3,000 元左右,且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1,182,621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為291,969 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63,693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49,991 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48,993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35,814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62,36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57,715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47,875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53,883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55,000元,合計2,667,294 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從事美髮業,105 年7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任職於米卡時尚髮藝名店,於106 年9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喬伊髮藝沙龍擔任美髮師,因美髮業沒有固定底薪,係抽成,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並有中國人壽保險單二份,均為意外醫療險,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人壽保險單等附卷為證,核閱無訛,應堪採信。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租金4,000 元、膳食費9,000元(2人)、交通費600元、電話費500元、健保費1,498元(2人)、生活雜支1,000元、子女扶養費1,650元,共計18,248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目前與其子一同居住,因聲請人母親尚有其他子女,為免其他子女有議,無法無償讓聲請人使用居住其房屋,僅未訂有租賃期限,每月房租4,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按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且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其目前居住地在嘉義縣中埔鄉,依其居住地生活水平及實際居住需要等情狀,該金額尚屬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虞,故准予認列。

(三)聲請人主張個人膳食費每日150元,每月支出4,500元,此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以資參佐,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該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主張每日騎機車自租屋處嘉義縣中埔鄉至工作地點嘉義市遠東街通勤之交通費每月支出約600 元及聲請人與其子之健保費1,498 元,並提出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為證。本院審酌交通費屬聲請人往返住所及工作地點之通勤必要,健保費為政府政策保險所認可之生活必要支出,其金額約略相符,准予認列。

(五)聲請人主張每月電話費約700 多元,因工作上須與客戶聯繫預約作業時間,及為公司採買訂購材料,其中電話費200元由公司負擔,故每月支出電話費500元;又聲請人所需之衛生用品及日常雜支、醫療費等每月支出約1,000 元,並提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服務費暨違約金繳款單、統一發票等附卷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工作性質為美髮師,須使用手機聯絡客戶等情,且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之必要,衡諸常情,確實有此雜支費用之必要,以供聲請人購買日常用品或臨時狀況之使用,上開金額尚屬合理,故准予提列。

(六)聲請人主張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其子之膳食費每日150元,即每月支出4,500元,每學期學雜費9,904元,平均每月支出1,650元,聲請人之前配偶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2,000元,其子每月領取區公所補助1,700 元,可領至滿18歲止,並提出戶籍謄本、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105 學年度第2 學期學雜費收執聯等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查本件聲請人之長男羅詣凱為89年3 月生,目前18歲,仍就學中,為未成年人,亦無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則聲請人主張長男每月支出扶養費6,150元(包含膳食費4,500元、學雜費1,650 元),其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惟長男每月尚有領取區公所補助1,700 元應予扣除,故聲請人長子每月扶養費為4,450元【計算式:6,150元-1,700元=4,450元】,並與前配偶分擔2分之1後,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為2,225元【計算式:4,450元÷2人=2,225元】,逾此部分不予認列。

(七)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4,323元【計算式:房租4,00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600元+健保費1,498元+電話費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子女扶養費2,225元=14,323元】。

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4,323元為適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5,677 元,雖足以支付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3,111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均未計入,若比照上開所載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則資產管理公司部分每月尚需還款4,525 元【計算式:(257,715元+147,875元+353,883元+55,000元)÷180期=4,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聲請人前揭餘額5,677元確實無法負擔,堪認聲請人並無足夠能力按最優惠之還款方式償還借款,是認聲請人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具有高度還款誠意,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7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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