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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請人
吳佳琪
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複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潔霓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吳佳琪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 4,087,416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額3,689,364元,分180期、0 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20,50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僅能還款3,000元至4,000元,且尚有3 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4,087,416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額3,689,364元,分180期、0 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20,500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其每月薪資大約17,000元,扣除支出後,每月僅能還款3,000 元至4,000元,且尚有3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其清償方案與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差距過大,故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107 年6月5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 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4,087,416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台新銀行之債權為1,795,128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529,486 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644,962 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26,027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35,520 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29,217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68,84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97,312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09,686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97,523 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525,570元,合計5,059,277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擔任餐飲業服務生,自105年5月至107年4月薪資收入共計417,888元,每月平均薪資為17,412 元,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薪俸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應予堪認。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4,800 元、交通費500元、房租2,666元、勞保費1,222元、健保費642元、水電瓦斯費706 元、電話費1,399元、生活雜支1,000元、扶養費1,500元,共計14,435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膳食費每月支出4,800 元(早餐40元、中晚餐各60元),雖未據其提出單據以資參佐,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該金額亦為合理,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弟弟、妹妹三人共同租屋同住,每月房租8,000元、水費489元、電費1,188元、瓦斯費441元,各分擔3分之1,故聲請人每月負擔房租2,666 元、水電瓦斯費706 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等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約略相符,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主張其投保於嘉義市餐飲職業工會,106 年度繳納勞保費14,664元、健保費7,704元,平均每月勞保費為1,222元、健保費642元,並提出106年度繳納證明單為證,堪信真實,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主張其無申辦室內電話,每月支出行動電話月租費1,399 元,並提出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觀之上開單據,係包含行動上網費,本院審酌行動上網原非生活所必要,且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故此部分應酌減為每月 5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六)聲請人主張每日從租屋處到工作地之機車油資約每7 至10日加油一次,每月支出交通費約500 元及購買衛生紙、清潔用品等日常生活支出,每月約1,000 元,因均未保存發票、單據,故無法提出。本院審酌上開項目雖未提出單據供本院參酌,惟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未逾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七)聲請人又主張其母親沈秀琴獨立在外租屋居住,目前無工作,亦無領取社會津貼或補助,故聲請人與其弟、妹三人每月各給付母親扶養費約1,5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沈秀琴為44年5月生,目前63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且105、106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184,203元、194,242元,名下有一輛2002年份日產汽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難認有無法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有維持生活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提列之母親扶養費,不應准許。

(八)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2,036元【計算式:膳食費4,800元+房租2,666元+水電瓦斯費706元+勞保費1,222元+健保費642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12,036元】。

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2,036元為適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7,41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5,376 元,並不足以支付台新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20,500元之清償方案,況且尚有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揭清償方案,堪認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具有高度還款誠意,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7年9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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