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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請人
侯嘉裕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潔霓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債權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合計 2,308,11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7年5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付金7,58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多間資產公司債務需處理,月付金對聲請人而言負擔太重,無法答應台新銀行開出之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 5,531,997元(債權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債權金額,爰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分別為 75,000元、241,000元、44,000元元計算),前曾於107年5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供以1,365,707元,分180期、利率0%、月付7,58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不含非金融機構債務),而聲請人表示尚有 5家資產公司約 200多萬元債務,無法負擔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各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至13、24至28、29、58至98、126至134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在輝鴻汽車保養廠擔任技師,每月薪資約25,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99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年5月至7月份薪資袋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20至21、23、102至103頁) ,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另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聲請人於 102年 3月31日即自嘉義縣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退保,此後未再投保於任何單位, 107年5月至7月份包含月薪、加班及伙食費之薪資總額分別為24,365元、25,995元、25,430元(其中伙食費雖列在應扣金額欄位,然加總金額,該筆伙食費並非扣除金額,應為應支金額),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5,263元,此外,別無其他津貼、獎金。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25,263元乙節,應為可採。

㈢、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就水費、電費、有線電視費、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與配偶共同分擔2分之1之水費450元、與配偶共同分擔2分之1之電費788元、與配偶共同分擔2分之1之有線電視費275元及投保於配偶名下之健保費300元,業據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昭耀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加保證明書等為證(詳本院卷第30至31、32至33、34、105、106至107頁) ,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均屬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及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且金額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准予認列。

⒉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 6,000元,聲請人雖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復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准認列。

⒊加油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加油油資支出 800元,業據提出加油統一發票為證(詳本院卷第105頁) ,本院審酌交通油資亦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油價及聲請人騎乘交通工具作為通勤之用,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准予所列。

⒋手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行動電話費用 800元,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詳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而聲請人固係申請799型之資費方案,然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又依現今智慧型手機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均有通話與發送訊息之功能,並參酌聲請人職業性質尚無以手機頻繁聯繫之需求、及聲請人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應以 4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⒌日常用品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雜支費用 (衛生紙、個人衛生用品等)2,000元,並提出發票及醫療費用單據等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08至110、111至116頁)。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醫療費之必要,衡諸常情,確實有此日常用品費用之必要,然以供聲請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或臨時狀況之使用,聲請人主張每月2000元之金額仍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 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支出未成年之長女、長子包含吃飯、學費、校車費用,每人每月各約 6,000元,另支出未成年之次子包含三餐、學雜費每月約3,000元,與配偶共同分擔2分之1 ,聲請人尚需負擔3,000元、3,000元及1500元之扶養費等語(詳本院卷第139頁背面) ,並提出長女、長子第一學期註冊費收據、107年9月、10月份之午餐費、校車費、學期實習費等收費明細、107學年度服裝代辦費收據、次子107學年度之家長會費、學生團體保險、教科書書籍費、午餐費等支出收據等為證(詳本院卷第35、117至12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女為91年生,長子為92年生,為現年16、17歲之未成年人,目前均就讀高職一年級,次子為96年生,為現年11歲之未成年人,目前就讀國中三年級等情,有聲請人長女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聲請人主張需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分擔之膳食費、學費等扶養費等語,洵屬有據,而經核算聲請人長女、長子需支出之上揭支出單據,其中外場服裝、刀具、廚師服、科服及科包與服裝費均係就讀高職三年期間支出總額,而註冊費則為一學期 6個月之費用,平均每月支出約4,928元【計算式:(外場服裝1200或1700+刀具2000元+廚師服700元+科服及科包600元+服裝費3000元)÷12個月÷3+8400÷6+每月午餐費1000元+ 每月校車費2320元】,再加計早、晚餐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約6,000元之金額尚屬合理,另次子三餐、學雜費每月約3,000元之數額亦屬合理,均應准列,是與配偶分擔2分之1後,合計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分擔之扶養費共7,500元(3000+3000+1500)。

⒎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513元(450+788+275+300+6,000+800+400+1,000+7,500=17,513 )。

四、綜上所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5,26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13元後,尚餘 7,750元,固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提供以1,365,707元分180期、利率0%、月付7,58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該方案該方案不含非金融機構債務,而其中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向本院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優惠還款之條件分別為以債權金額74,996元一次清償或以 149,993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提供聲請人優惠分期還款(詳本院卷第80頁) ,即每月分期需還款833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後之餘額,再扣除台新銀行提供之協商還款金額後,僅餘 162元,遠不足以清償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遑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復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無存款、股票、保單,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2、99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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