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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陳美利
  •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張兆順、黃碧娟、周添財、曾國烈、魏寶生、尚瑞強、童兆勤、王裕南、李明新

  • 原告
    黃懷寧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智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盈誠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潔霓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淑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懷寧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許智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潔霓 林宗言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賴淑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懷寧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合計1,699,575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 國106年11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5,622元之 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申請協商時係任職於達芬妮內衣擔任助理人員,每月薪資約23,000元,除支付個人生活基本開銷外,尚須支付母親扶養費,且聲請人尚積欠多筆資產管理公司本金高達148,082元之債務無法納入前置調解,遂與銀 行協商不成立。又以聲請人目前薪資收入,已無力清償本金高達1,699,575元之債務,若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每月衍生利息即高達20,870元,依聲請人目前還款能力,支付利息尚且不足,遑論清償本金,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兆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合計1,741,305元(債權人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爰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95,496元計算),前曾於106年11月間向兆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兆豐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5,622元,而 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9、13至15、22至26、27頁),並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37 、154至156、158、165至176頁),堪信為真。是關於聲請 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自106年10月起任職於達芬妮內衣擔任助理人員 ,每月薪資約23,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8頁) ,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32至36、37、38頁),而聲請人於101年間自營美甲工作室並無辦 理營業登記,營業時間僅約八個月至101年底,於聲請更生 前五年102年至106年已無繼續營業等情,亦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38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另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於106年10月1日到職,月薪23,000元,無年終、三節獎金等津貼,且自106年5月2日自嘉義市美容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 未再有投保紀錄(本院卷第37頁反面),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以2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伙食費6,000元、房屋租 金(含管理費)8,500元、水費140元、電費1,000元、有線 電視500元、電話費1,2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雜支及 醫療2,000元、健保費749元、母親扶養費3,50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世新有線電視存根、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大哥大繳款通知、陳報狀、加油統一發票、雜支統一發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博愛診所診斷證明書、仁愛神經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54至55、56至70、71、72至73、74至75、76至78、138至139、144至145、146、147、148、149、150至151、152至153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自陳罹患腰椎症候群、頸椎症候群、右肩旋轉肌腱炎、失眠症、慢性無預兆偏頭痛、焦慮症、憂鬱症,先前曾滑倒且長期久站、坐姿不正確,導致骨盆移位,需長期復健;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收入,雖另有一名同母異父之妹妹,然自小感情不睦,不清楚其是否有支付母親扶養費;交通費包含修繕、強制險等相關費用及前往臺北探視母親之交通費;另因聲請人工作地點在市場,僱主設立多處攤位,需以網路與僱主及其他攤位人員聯絡工作,以節省電話費。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依聲請人提出之電費繳款通知單計算,聲請人106年10月、12月、107年2月共繳納6個月電費5,105元,平均每月約851元,逾此金額應予剔除;依聲請人提出之水費通知單計算,水費每月平均142元;另依現今智慧型手機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均有通 話與發送訊息之功能,並參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縱聲請人之工作為市場銷售,確有使用手機聯絡之需求,亦可利用手機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使用網路流量通話,達到降低通話費之效果,則聲請人每月提列個人手機費1,200元,仍屬過高,應減為800元為適當;復以,聲請人罹患有腰椎症候群、頸椎症候群、右肩旋轉肌腱炎、失眠症、慢性無預兆偏頭痛、焦慮症、憂鬱症等病症,確有支出較高額醫療費用之必要,聲請人提列每月日用雜支及醫療費2,000元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予准許;母親扶養費部 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需為不能維持生活者,方屬受扶養權利者,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48年生,現年59歲,雖未逾法定退休年齡,然101至105年度僅102年 度有所得總額9,079元外均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無存 款,有戶籍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42至47頁),此外,除94至98年間因同母異父之妹妹受傷而領有慈濟補助款外,未領有任何補助,亦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39頁),復有聲請人母親郵局 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卷第48至53頁),堪認以其所得確實難以維持生活。又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共2人,是與兄弟姊妹分 擔後,聲請人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3,500元應屬合理;至於 聲請人陳報上述以外之其他生活支出金額及項目,則尚屬合理,均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後,認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4,042元(個人伙食費6,000 元+房屋租金〈含管理費〉8,500元+水費142元+電費851 元+有線電視500元+電話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 雜支及醫療2,000元+健保費749元+母親扶養費3,500元) 。 ㈣、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3,000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4,042元,從而,月收入用以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稍有不足,對於兆豐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5,622元之還款方案已無法負擔,遑論尚有二家資 產管理公司及債權人賴淑綢之債務。又如以上開債權總額計算,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1,741,305元,若聲請人依其願提出每月3,000元之更生方案金額計算,需約48年始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1,741,305元÷3,000÷12≒48.36年】, 如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則聲請人之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復以,聲請人除有一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解約金24,976元之保單外,名下別無其他財 產,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2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0753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8、177至178頁),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而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4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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