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 請 人 蔡鈴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鈴菲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立法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並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是方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非己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亦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是否預見無關;申言之,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分擔家庭開銷,向銀行借款以信用卡支付開銷,因此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合計約 1,515,853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銀行公會協商,達成月付18,000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於繳納七期後遭遇車禍,導致無法如期繳款,銀行卻不肯寬容,堅持聲請人已毀諾,目前聲請人打零工,月收入16,000元左右,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願將扣除生活費後所剩金額全數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733,463元(本金1,253,226元),前曾於95年9 月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達成自95年9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3%之協商還款條件,聲請人陸續依約繳納七期後即未再繳納,由最大債權人於96年5月3日報送毀諾,嗣聲請人復於107年8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以本金1,024,731元計算,分180期、利率0%、月付5,693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表示已66歲,償還期長達15年無力負擔,且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6,000元,扣掉必要支出15,000元,尚有一家資產公司債務,實無法負擔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以致於107年10月2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信用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在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至2、5至7、13至17、39至58、63、64、65頁;本院卷第6至8、29至60、79至8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而本件聲請人於107年10月2日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同年 6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僅履約數期即毀諾之情,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㈡聲請人主張毀諾之原因為聲請人原兼任三份工作,因履約期間遭遇車禍事故導致沒有收入,僅得以積蓄繼續還款,嗣後積蓄花光無法依約還款而延遲繳款,銀行卻表示不接受延遲繳納,進而陳報聲請人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急診病歷等為證(詳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63頁),觀之上開資料記載,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相隔三個月,即於95年12月10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急診,急診病歷上記載病患主訴可能有骨折等語,另參以聲請人原本於93年 4月26日開始投保於嘉升商行,嗣於96年5月2日遭退保,堪信聲請人確實於協商成立後遭遇意外,並於意外發生後無工作收入,以致於無法繼續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職是,聲請人對於前置協商所成立之協商約定毀諾,實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洵堪認定。 ㈢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毀諾,既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則本院就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另應斟酌聲請人目前所負擔之債務金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償還債務而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審酌債務人是否客觀上已欠缺清償債務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清潔、打掃等零工,每月收入約16,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 3、10至11、18至19頁;本院卷第87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而觀之上開資料,聲請人自102年5月13日起即投保於嘉義縣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迄今,105、106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堪信聲請人主張打零工乙節為真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16,000元乙節,應為可採。 ㈣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 6,000元,聲請人雖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復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准認列。 ⒉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交通費 800元,業據提出加油統一發票為證(詳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交通油資亦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油價及聲請人係以機車為交通工具作為通勤之用,聲請人主張每月 800元仍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500元,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手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電信費 1,000元,雖未據提出單據供本院參酌,然此項支出經核屬聲請人個人生活所必要支出,仍應准提列,惟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又依現今智慧型手機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均有通話與發送訊息之功能,並參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本院認以聲請人職業性質、及應樽節開支等情,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應以 5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⒋生活雜支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雜支費用(沐浴乳、洗髮乳等衛生清潔用品) 2,00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醫療費之必要,衡諸常情,確實有此日常用品費用之必要,然以供聲請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或臨時狀況之使用,聲請人主張每月2,000元之金額仍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⒌職業工會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自己加入職業工會,半年繳納一次 25,490元,平均每月需支出4,248元,並提出嘉義縣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繳納證明單為證(詳本院卷第76至77頁)。而上開繳納證明記載支出項目包含勞保費16,836元、經常會費920元、健保費7,734元,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固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惟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約16,000元,然其自 106年7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卻高達45,800元,與實際收入不符,嗣經本院詢之不符原因,聲請人自陳係因年輕時上班投保薪資即為 3萬多元,因每年投保薪資可以固定調高,以利將來老年給付較多等語(詳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擔高額債務,理應樽節支出、剔除不必要之支出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然聲請人卻低薪高報,因此繳納高額勞工保險費,名義上雖係繳納勞工保險,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保險費而逐期累積個人退休後之給付,此舉已加重聲請人負擔,並有害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實現。因此,本件仍應以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每月16,000元投保級距(即22,000元)計算每月應支出之勞保為462元、健保為310元始為公平合理,加計聲請人經常會費每月約154元,則聲請人每月平均需繳納職業工會支出(含勞健保費及會費)應以926元准列,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⒍水費、電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水費 400元、電費2,000元、瓦斯費600元,與配偶分擔2分之1 即水費2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300元,業據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等為證(本院卷第73、74頁),瓦斯費則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均屬家庭生活必要支出,而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其中水費約每月361元、電費約997元,並未逾越一般人標準,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另瓦斯費每月一桶600 元之金額亦屬合理,均應准予認列。是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水費為 181元、電費499元、瓦斯費 300元。 ⒎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9,906元(6,000+500+500+1,000+926+181+499+300=9,906)。 四、綜上所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906元後,餘6,094元,固足以負擔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以本金1,024,731元計算,分180期、利率0%、月付5,693元之還款方案。然該方案不含非金融機構債務,而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未陳報願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倘以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以本金計算、分180期、0利率之最優惠方案計算,則聲請人每月需償還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96元【計算式:本金(48756元+121574+63013)÷180期=1296.35,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後之餘額 6,094元,再扣除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協商還款金額5,693元後,僅餘501元,實不足以清償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優惠還款金額,遑論資產公司等債權人通常均僅以債務總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利率條件辦理而已。復以,聲請人名下僅有一張保單價值解約金約40萬元之國泰終身壽險保單,此外,別無任何財產,無存款、股票、保單,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61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壽保險單等附卷可考(詳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64至72、頁),堪認聲請人以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