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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2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2號

聲請人
力克企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蔡大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其意旨。又稅捐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等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於破產程序中自應優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破產法第112 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資產僅剩現金新臺幣(下同)23,954元,而公司債權登記為4,845,284 元,除現金23,954元外,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公司資產為現金23,954元,名下無其他動產及不動產,已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4,845,284 元,有其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在卷可按。復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公司清算事件卷宗,該公司105 及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估稅額共計137,830元(滯納利息計算至107 年5月9 日)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 年5 月10日南區國稅嘉市服管字第1070182888號函暨所附債權明細表可憑(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11號卷)。對照營業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乙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所明定,可見聲請人公司實際可運用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具優先權之欠繳稅款。從而,聲請人公司顯無資力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與具優先權之欠繳稅款,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公司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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