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正裕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漢裕 相 對 人 喆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順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存字第三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46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提供新台幣(下同)146,000元供擔保後,經104年度存字第362 號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46號裁定書、104年度存字第362號提存書、106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調閱上述卷證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且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