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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請人
蔡沛純即葉蔡瑞蓮
相對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逸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916 號判決,並已於107 年3 月19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8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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