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高嘉孺
- 相對人
- 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聯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四年存字第四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捌元中,所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叁佰柒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2號就假執行部分先行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捌元後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49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乙份、臺中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