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王昭鴻 相 對 人 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4,855元及地政規費4,170 元,共計69,025元,業經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參,並由本院調卷審核無訛,另經本院核閱前揭事件全卷,聲請人尚有預納證人日旅費840 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8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另因本件相對人無與聲請人分擔訴訟費用之問題,則相對人雖於本院於107 年6 月26日以嘉院聰民捷107 聲字第205 號函通知命其於收受本通知翌日起5 日內提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70 號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及必要支出等相關單據而逾期未提出,然此不影響本件計算費用之範圍,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