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請人
債權人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相對人
債務人
美玥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5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37,000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存字第1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得據以對相對人為本案強制執行,則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民國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107 年度存字第193 號提存書及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假扣押案卷、107年度司促字第739號支付命令案卷等核閱屬實,惟依聲請人所提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3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其確定日期為107年4月20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取得之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然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提存物之同意書,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亦未經訴訟終結後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均不合前揭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件聲請人仍得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另自行定期20日以上合法催告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此敘明。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