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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曾文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請人
燿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舜
相對人
和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勝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六年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9 號判決,曾提供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陸仟肆佰元為擔保金,聲請假執行,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成立和解,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書、和解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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