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蔡嘉裕 相 對 人 巨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復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是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先後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該件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該件反訴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建上易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該件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前開法院既均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分別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秀惠 ┌────────────────────────────────┐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第一審 │本訴部分: │ │ ├───────────┬───────┬───────┤ │ │裁判費 │21,493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雲林縣建築師公會行政作│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業費 │ │ │ │ ├───────────┼───────┼───────┤ │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1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費 │ │ │ │ ├───────────┼───────┼───────┤ │ │小 計 │176,493元 │ │ │ ├───────────┴───────┴───────┤ │ │反訴部分: │ │ ├───────────┬───────┬───────┤ │ │反訴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小 計 │1,000元 │ │ ├────┼───────────┼───────┼───────┤ │ 第二審 │裁判費 │7,44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小 計 │7,440元 │ │ ├────┴───────────┼───────┴───────┤ │合 計│184,933元 │ ├────────────────┴───────────────┤ │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應為: │ │⒈本訴部分: │ │⑴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2,067,851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1,493 │ │ 元,惟聲請人起訴後又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58,484元, │ │ 應徵之裁判費為4,960元,故16,533元(21,493-4,960=16,533)部分│ │ 係聲請人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 │ │ 請人負擔。至第一審其餘訴訟費用(含裁判費及鑑定費)159,960元( │ │ 176,493-16 ,533=159,960)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故第 │ │ 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6,533元,相對人負擔159,960元。 │ │⑵相對人本訴上訴部分之裁判費7,440元部分,經第二審判決由相對人負 │ │ 擔。 │ │⑶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59,960元。 │ │⒉反訴部分: │ │ 反訴裁判費1,000元經第一審判決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 │ │ 人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 │ │⒊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8,960元(159,9│ │ 60-1,000=158,9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