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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黃煌文
相對人
蔡景智即宗益企業社
相對人
葉淑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 期登錄債券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並以鈞院106 年度存字第90號為擔保提存。因債務人已清償債務,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取得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假扣押裁定、106年存字90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假扣押卷宗、106 年度執全字第3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106 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茲因相對人已全數清償債務,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37 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足徵相對人逾期未對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等情堪屬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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