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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4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盛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簡秀戀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7年度全字第30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持有之嘉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350股及嘉義優遊商旅股份有限公司29200股,均不得轉讓、設定抵押、買賣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債務人之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執全字第30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經查詢本院民事件前案資料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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