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相 對 人 新泰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韶 相 對 人 廣博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韶 相 對 人 中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3 年度執全字第30號),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53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40,000 元之擔保金在案。茲業經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影本、本院103 年度執全字第30號民事執行處函、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53 號裁定、103 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161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新泰森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玲棟,後變更為王國韶乙節,業據聲請人提供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又聲請人上開主張,亦經其提出前揭和解書影本、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53 號假扣押卷宗、103 年度執全字第3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103 年度存字第45號擔保提存卷宗等核閱無訛。另本件假扣押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則有該案號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