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松 相 對 人 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提供之擔保之情形,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舊法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前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萬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86號為擔保提存,嗣經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後,並撤回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31號假扣押執行,且已定20日以 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 裁全字第28號假扣押裁定、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彰化光復郵局存證號碼第223號存證信函用紙 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而聲請人已定20日 以上期間,相對人於107年6月13日由本人收受,聲請人於 107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請求返還擔保金、亦有上開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存卷可參,又上開假扣押裁定,業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同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9號撤銷,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 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