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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茂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請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
聲請人
運處
法定代理人
林進塗
相對人
玄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淑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467,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42 號提存在案。嗣以前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執全字第64號裁定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26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業已為撤回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裁定准予撤銷,聲請人並向高雄地院撤回扣押執行程序,及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383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案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假扣押卷、106 年度存字第142 號擔保提存卷、107 年度司促字第5708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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