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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請人
龔柏昇
相對人
和懋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728,62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在案,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嗣相對人主張受有損害部分,亦經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19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執此執行名義已對上開擔保金執行收取80,640元(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809號)完畢。茲聲請人又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0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19 號調解筆錄、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0號擔保提存案卷、107 年度取字第347號領取提存物案卷、104年度聲字第318 號停止執行案卷等核閱屬實,因聲請人上開提供之728,623元擔保金,扣除相對人已領取80,640 元(損害額80,000元、執行費640元)後,所餘擔保金為647,983元,聲請人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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