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黃祺信 相 對 人 三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麗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88,000 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聲請停止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382號債務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聲請人已於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86 號民事判決資料、嘉義後湖郵局存證號碼00113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佐參,並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存字第14號及104年度訴字第786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又查,相對人於106 年12月19日已收受聲請人寄發通知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惟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末查,本院於107年1月26日檢附聲請狀影本,發函通知相對人如有異議應於三日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而查,相對人於107年1月31日收受本院上揭通知後,迄今亦無向本院具狀表示任何異議。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