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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請人
惠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林清粉
相對人
欣益產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飛飛澱粉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盈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六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以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57號假扣押裁定而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03,000 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665號受理後,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2 年度執全字第352 號)。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及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65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3月1日嘉院聰102執全新字第352 號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均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65號擔保提存案卷、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57號假扣押及102 年度執全字第352號執行案卷、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撤銷假扣押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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