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9號
- 聲請人
- 馮惠蓮 台中市○○區○○路000號16-1號1樓
- 相對人
- 蔡志輝 嘉義縣○○鄉○○村○○○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在聲請人所有嘉義市○○○路000號房屋內,發現相對人有業務侵占行為,相對人即與蔡志明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相對人將賴德良拉至屋外,並由相對人在大門處等候,嗣相對人又將聲請人強拉至屋外,並將聲請人之夫朱高德拉至門口,由蔡志明以雙手勒住朱高德頸部,欲將其致死,經朱高德將其手咬傷,朱高德始倖免於死。相對人等前開殺人未送與業務侵占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然聲請人於107年11月30日突獲法院假處分裁定與執行命令,相對人並即進入前開屋內將其所侵占貨物搬走,損害聲請人之權利,且前開假處分裁定未與原告陳述之機會,不合法且不合理,因情況緊急,且可能危及聲請人夫妻生命安全,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廢棄前開本院107年度全字第4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並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准宣告停止執行云云。
貳、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前開事由對本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以執行名義為假處分之裁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聲請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96號卷核閱無誤,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則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本院認其顯無理由,而以107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駁回,是依前開說明,本件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