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張權贊即筌富工程行 相 對 人 鋐霖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51號假處分 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59,333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及收據(以上為影本)、同意書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70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7年度全字第51號假扣押卷等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