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吳芝宜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緣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吳清堂兼吳李淑英之繼承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於107 年5 月4 日核發嘉院聰107 司執利字第13179 號執行命令諭示「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中庄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如扣押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不足新台幣1000元者,不予扣押(請於回覆函內載明手續費金額),請查照。」等語,惟查,債務人吳清堂已年邁,其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中庄郵局之存款債權,其中有一筆新台幣(下同)60萬元定存係屬聲請人吳芝宜所有,寄放在債務人吳清堂帳戶內,並非債務人吳清堂所有,聲請人吳芝宜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鈞院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七九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債務人吳清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中庄郵局帳戶內定期存款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吳芝宜於107 年9 月1 日以107 年度存字第284 號提存書向鈞院提存壹拾壹萬元整。 2、嗣上開107年度訴第49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並已確定,聲請人吳芝宜已無提供擔保之必要,且業已依法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檢具上開證物暨提存書收據等文件,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命返還聲請人前所繳納擔保之107 年度存字第284 號壹拾壹萬元整,由聲請人如數取回,以免損害。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上述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其中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乃包括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此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 年訴字第493 號民事判決、107 年度聲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存字第281 號提存書及嘉義忠孝郵局000209號存證信函影本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佐參。惟查,上揭嘉義忠孝郵局000209號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人乃是第三人誠興股份有限公司,非本件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且,所載之地址係台中縣○○鄉○○路○段000 號,並非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1 樓。顯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收件回執,並非係上揭嘉義忠孝郵局000000號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的收件回執。因此,本件尚難認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即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7 年訴字第493 號民事判決內容觀之,聲請人係受敗訴判決,因此,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即亦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在於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84 號所提存之擔保金壹拾壹萬元,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聲請人於補提出相對人已經收受通知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後,仍得隨時另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