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管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管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道明 代 理 人 阮蕙芳 周俊臣 相 對 人 即 義務人 蔡居安 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因相對人即義務人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1491至11492號、10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4688號、10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3761至73764號),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聲管字第3號駁回管收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廢棄發回,相對人不服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號 駁回再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居安應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日起,准予管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係約翰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億德商行、祥元企業社及惠元企業社等公司商號之實際負責人。而相對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稅登記而營業、營利事業依規定應給與憑證未給與、有應課所得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等事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45條、第51條及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2項等規定補課所漏97、98年度稅額及罰鍰,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起送達相關稅額核定繳款書及裁處書,相對人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於103年2月21日起陸續移送聲請人強制執行,迄至106年7月6日止相對人所滯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 得稅、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99萬 4,218元。 ㈡、有關相對人頻繁使用其配偶蔣佩軍、母親李針惠及李針惠所經營公司帳戶部分: ⒈相對人於102 年11月29日稅單送達後,分別自其配偶蔣佩軍、母親李針惠及李針惠所經營玉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玉萌公司)銀行帳戶領取高達1 億266 萬6,000 元。其中,相對人自配偶蔣佩軍銀行帳戶領取乙事,證人蔣佩軍於107 年6 月7 日本院訊問時雖證稱: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係伊在使用云云,惟相對人自配偶蔣佩軍之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國泰世華銀行高雄明誠分行帳戶領取鉅額款項,次數高達26次,如非蔣佩軍將帳戶存摺、印鑑提供給相對人使用,相對人如何憑以臨櫃取款,故幾可認定該帳戶實際係由相對人所管領使用之事實無訛。更何況證人蔣佩軍證稱:係娘家投資相對人之麵包店云云,惟查相對人提領日期,相對人當時尚未投資麵包店,何來之投資之事? 2.又有關相對人自其母親李針惠及玉萌公司銀行帳戶領取乙事,證人李針惠於107年6月7 日本院訊問時雖證稱,係為了公司營運所需,交由相對人去跑腿辦事,較為信任云云。惟衡諸常情,提領金額均非少數,若李針惠欲給付公司貨款或清償債務,為何不以匯款或開立票據方式支付更為便利與安全?屢次透過相對人代領代付,既無法留下交易或清償紀錄,亦無從管控公司財務交易往來紀錄,足徵證人李針惠所述,非僅悖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且為袒護相對人而虛應庭上之言,已昭然若揭。以相對人密集且頻繁領取玉萌公司銀行帳戶高達46筆之紀錄,核諸證人李針惠證稱:實際出資經營的烘焙王麵包有限公司,都交給相對人經營管理,所投資的淺草麵包事業,亦均由相對人經營,希望如有賺錢、會拿來繳稅金云云,更足以證實玉萌公司銀行帳戶確實是由相對人所管理使用,且相對人亦為實際經營者無誤。再者,李針惠到庭時陳稱之前不知相對人不知欠國家大筆稅款否則會用來繳稅云云,然行政執行卷內所附之國稅局和聲請人通知書,均係通知相對人之嘉義市戶籍地,而李針惠與相對人均為同一戶籍地,李針惠豈有不知本欠稅款之理! ㈢、有關相對人將淺草麵包工廠設備出售於官林,所得款項故意隱匿處分部分: 相對人自承於106年6月26日,將位於嘉義市○區○○路0 號之淺草麵包工廠設備,以4,000 萬元出售於官林,依工廠買賣契約書所示,該工廠及生財器具值5,670 萬元,相對人除以7 成價格賤售與第三人外,在分文未取得前,即先行交付該廠房設備,核有就應供執行財產隱匿處分情事。證人官林於107 年4 月26日本院訊問時雖證稱,由於所交付之廠房機器設備設有高額動產擔保抵押,只交付現金700 萬元後供相對人先行支付員工薪資後,即未再支付買賣價金云云,姑不論證人官林如何獲悉其交付予相對人700 萬元是否為確實由相對人供給付員工薪資之用(相對人與工人間薪資給付,乃屬相對人居於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內部問題,然相對人曾因未給付薪資而經報紙刊載,倘確曾給付薪資,衡情,豈有見諸報章媒體之理?)惟就相對人所領取之現金700 萬元而言、仍屬應供執行之財產,其未以之優先清償稅捐債權,亦未提出支付員工薪資明細單據,自屬該當處分可供執行財產之法定管收事由。另按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書中詳載「……淺草麵草獲利成長佳」,後相對人當庭陳稱係拓展分店過快,致經營不佳,也就是說各淺草麵包店均係直營店,均由相對人主導,另證人羅紹瑜於107 年6 月7 日本院訊問時卻證稱他才是實際負責人云云,惟證人羅紹瑜名下均無財產,只靠證人羅紹瑜向銀行借貸是無法設立多家分店,另證人羅紹瑜又稱係李針惠借他錢投資淺草麵包?為何不直接用相對人或相對人家人為負責人,在在呈現出證人羅紹瑜說詞,顯然與商業慣習或常情不合,故相對人確實是實際負責人,已無容爭議。 ㈢、有關相對人投資淺草麵包,其獲利金流去向,相對人故意隱匿部分: 相對人於聲請人106 年6 月26日詢問筆錄已自承確有隱名投資淺草麵包事業,負責淺草麵包中區業務,李文騰負責南區業務。證人羅紹瑜於107 年6 月7 日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與相對人的合作關係始於淺草麵包烘焙業務,自己擔任烘焙王麵包有限公司負責人,對外招牌是掛淺草麵包的名義……係跟李針惠借錢來創業,設立位於興業西路的工廠云云。證人李針惠於107 年6 月7 日本院訊問時證稱:實際出資經營的烘焙王麵包有限公司,都交給相對人蔡居安經營管理,所投資的淺草麵包事業,亦均由相對人經營云云。再者,於合作金庫銀行與烘焙王麵包有限公司之授信約定書中,有關授信戶概況之記載,相對人為淺草麵包副總經理職,可見相對人確有投資淺草麵包事業之事實,然相對人對於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及利潤之資金流向,從未作合理交代與說明!顯不無有履行義務可能故不履行及隱匿可供執行財產情事。 ㈣、相對人顯無不能管收事由: ⒈相對人主張其因中風而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 款,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阻卻管收事由。惟嘉義分署曾函詢相對人就診醫院即高雄榮民總醫院有關相對人之病情及復原情形,該院於106 年12月12日函覆以:「病患於106 年10月10日至本院急診,診斷為急性腦中風……106 年11月28日出院。病人出院自行走路、言語正常……中風3 至6 個月是積極治療期,管收病人,依身體狀況可能可行……。」另於106 年12月29日函覆以:「病患自106 年11月28日出院,僅於106 年11月29日回診復健科門診一次,於106 年12月4 日進行第一次門診復健治療,但之後病患未再回來接受復健治療。病患的日常生活在住院最後階段就已能自理生活。」相對人中風至今已8 個月,已然超過應積極治療期間。 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雖無功能性電激設備,惟相對人如經裁准管收,於管收期間如有必要仍得聲請所方戒護就近於鄰近之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尚難認有因管收無法治療疾病之阻卻管收事由。況相對人於中風後就醫,隨即出院,斷續至醫院復健,直至抗告二審開庭後,始密切就醫復健,顯然相對人係為期待博得庭上不予管收之諭示,方有之舉措。相對人於對於醫囑復健之黃金時期,根本毫無在意!而且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相對人出院時已能自理生活等語,足徵,如對相對人裁准管收,對於其健康已無影響,如體恤相對人身體狀況,自可於裁定時增加「請管收所定期戒護相對人至醫療院所復健」之記載。 ⒊又相對人於中風之際,曾赴醫院就診,之後即未回院復健,最近這幾次開庭,相對人準時出席,對答如流,顯然高雄榮民總醫院建議內容,對相對人絲毫不生影響,如果管收在監,相對人更有時間好好自我復健,故為了相對人健康起見,裁准管收義務人,讓相對人能好好靜養。且醫囑對相對人復健,僅是醫學上試圖儘量恢復相對人中風前之狀態,顯然跟現罹患疾病不符,更無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而腦中風病發後的6 個月是復健的黃金時期,運動能力恢復最快,應好好把握時機。惟相對人未按醫囑黃金復健時期復健,已甚灼然;且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復健方式,僅是電療復健,而電療已是復健階段刺激肌肉回復,如復健不利,僅無法如期恢復以前未中風之身體狀態,顯然不會影響相對人身體健康;況管收處所附近,有嘉義縣太保醫院與長庚醫院(均設有復健部門),已可就近戒護復健。另相對人戶籍在嘉義,卻遠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而嘉義地區醫院設備,亦不亞於高雄,相對人刻意去高雄,也從未陳明高雄住居處所,是否故意隱匿逃避之虞,亦請法院斟酌。 ㈤、綜上所陳,相對人自102 年11月29日收受稅單後已知悉負有繳納稅捐義務,卻自其配偶、母親及玉萌公司銀行帳戶持續領取鉅額款項,投資淺草麵包事業之加盟權利金及相關獲利均去向不明,迄今分文未償,持續觀望法院態度(法院曾曉諭相對人應與聲請人洽商分期清繳欠稅,然迄至107 年6 月22日,相對人均無任何動作或連繫),有恃無恐,毫無履行公法上金錢債務之誠意,相對人確有顯有履行義務可能故不履行及隱匿處分財產之法定管收事由及管收必要性,且無不得管收之事由。為此,聲請裁定對相對人准予管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所領其配偶蔣佩軍之帳戶款項,據證人蔣佩軍所稱,係蔣佩軍為購買房屋以及投資麵包店之目的,而由相對人所領取,從而相對人領取使用既有前開目的,顯見該領取款項非相對人所能運用,何來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可管領使用配偶帳戶乙事。蔣佩軍之帳戶款項非僅係投資麵包店之用,仍需給付購屋款,從而提領之日縱使尚未投資麵包店,仍需給付購屋款,聲請人稱該款項僅為投資麵包店云云,顯非的論。再者,證人李針惠證稱帳戶內之款項為李針惠所有,由李針惠出錢讓相對人管理公司,足見相對人所領取李針惠之帳戶款項非相對人所能管領使用,款項所有人為李針惠,聲請人自始即誤解,逕稱款項為相對人所有云云,何足採之。另證人李針惠所稱貨款給付方式以現金給付,依一般交易常規仍屬多見,且公司財務本即有內外帳之區別,縱以現金交付仍有記錄,何來無法管控公司財務之情?聲請人未提出證據,僅以其主觀上逕自斷言而為認定交易方式違反常規云云,顯無足採。又李針惠雖與相對人為同一戶籍,然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聲請人僅以戶籍地相同,直接推論李針惠知悉欠款乙事云云,無以為憑。 ㈡、聲請人稱相對人故意隱匿將嘉義市新民路工廠設備出售予官林云云。 ⒈然據證人官林之證述,可知購買該廠房之機器設備款項,係交付予相對人支付員工薪資,從而該筆出售價金非相對人所能管領,亦即如相對人未以該款項支付員工薪資,相對人所管理之公司將無以為繼,從而出售廠房設備之款項,於斯時並非屬可供執行之財產。另報章媒體曾報導相對人管理之公司曾積欠薪資乙事,亦可證明相對人出售廠房設備給付員工薪資乙情,確係屬實。至於聲請人質疑相對人出售廠房設備予官林並未支付員工薪資,並以相對人管理之公司曾經媒體報導有積欠員工薪資乙事為連結,然聲請人未經查證報導相對人管理之公司積欠員工薪資是否與本件相對人出售廠房設備給付員工薪資乙情相關,逕為主觀認定有所牽連,聲請人上開推論,顯係無憑。 ⒉另證人羅紹瑜既證稱自己為實際負責人,並交代自己欲經營淺草麵包而向相對人母親借款之情,則羅紹瑜既係向他人借款出資之人,本即係以自己名義為負責人,承擔經營成敗之風險,亦即依據借貸法律關係,羅紹瑜為借款人出資投資淺草麵包,羅紹瑜以自己之名義為負責人,有何與商業習慣或常情不符之處?聲請人為證明其所待證之事實即相對人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逕為違反常理之認定與推論,實無足採。㈢、另由證人李針惠證稱自己為實際出資烘焙王且投資淺草麵包,以及證人羅紹瑜證稱自己係向李針惠借錢來創業等情,可知悉相對人僅係經營管理淺草麵包之業務,非出資或投資淺草麵包之人,淺草麵包事業實際出資者為李針惠與羅紹瑜,就此,淺草麵包事業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以及利潤自與相對人無涉,相對人何需交代,又何來故意隱匿財產?聲請人將證人所稱之投資出資,逕為指述為相對人投資出資,而稱相對人故意隱匿財產,欲加之罪之意圖,豈不明顯?故聲請人稱相對人投資淺草麵包,獲利金流去向未交代故意隱匿云云,實屬無憑。 ㈣、本件相對人實有不能管收之事由,依據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07年6月15日嘉所衛字第10709002100號函所載:「三 、本所因戒護人力有限,倘需配合該管收人醫療需求,每週至多派遣一組警力外醫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或嘉義長庚醫院診療與復健」等語,據此,因相對人所患疾病需每日前往醫院復健,否則將導致無法復原之情形,從而嘉義看守所既無法提供配合相對人疾病所生之醫療需求,則本件相對人確係有因疾病而不能管收之事由。另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如復健不利,僅無法如期恢復以前未中風之身體狀態,不影響相對人之身體健康,然無法復原不即係代表相對人身體狀況有問題,如係以聲請人之理解,無法復原等同身體健康,那如有其他案例因腦中風成為植物人,因其無法復原,則無法復原之未腦中風狀況前之病患,其身體仍屬健康?基此,即可顯見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顯無不能管收事由之論述,實屬荒謬,無足採認。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逕以其主觀空泛未舉證之論述,亦未能盡實質舉證,證明相對人依其整體收入及財產狀況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逕以相對人之親屬所有財產及投資行為認係相對人之財產及投資,且聲請人為達執行之目的,就相對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事,扭曲事實逕為違反常理之認定與推論,聲請人上開論述及推論,要無足採。另依據嘉義看守所回函以及相對人之就醫狀況,本件相對人確係有因疾病而不能管收之事由。準此,聲請人之管收聲請,實屬無據。 三、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項、第 7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未提供擔保亦未履行,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時,得暫予留置義務人後,聲請法院裁定管收該義務人。又按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只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即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至於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聲請人於受理本件行政執行案件後,於103 年3 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03 年4 月7 日到聲請人處所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業經相對人到場說明其財產狀況略以:其係受僱於他人,一個月薪資約5萬元,實在無能力等 情,有上開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見聲請人103年 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11491號卷【下稱執卷】,卷一第77、79至80頁)。又於105年4月12日經聲請人通知到場說明其財產狀況略以:現職製作麵包,受僱於人,月收入有5萬元, 太太、母親均無工作,沒有投資其他事業,也沒有擔任其他負責人等語(見執卷三第487至491頁)。再於105年8月18日經聲請人通知到場說明其財產狀況略以:在嘉義市○○路0 號工作,每月薪資5萬元,太太無工作等語(見執卷四第612至617頁)。後於106年6月1日至聲請人處所說明略以:淺草係用我弟弟去經營,烘焙王係我和我弟弟、妹妹去經營,現經營狀況不好;我能力有限;擔任烘焙王股東的資金是我向合庫、上海銀行借的;從我配偶提領的錢累計800萬元,是 我和我太太借的;陸陸續續係多次性借款和還款,向我太太借錢還母親公司借款等語(見執卷七第1093至1096頁)。另於106年6月26日至聲請人處所說明略以:我領出來的錢部分去償還我媽公司的生意及我母親部分投資淺草公司,但因為食安問題,淺草公司賠錢,現我無資力;現工廠在新民路1 號,公司廠房是我投資的,玉萌公司所領的現金部分投資在淺草公司等語(見執卷八第1107至1111頁)。嗣於106年7月6日至聲請人處所說明略以:出售給官林4,000萬元,於新公司成立後我還有百分之20之股份,新公司尚未成立,還在設立中等語(見執卷九第1436至1437頁)。 ㈡、相對人自103 年4 月7 日到聲請人處所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後,陸續從其配偶蔣佩軍之國泰帳戶提領13次共1,465 萬元及蔣佩軍之合庫帳戶領取305 萬元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函送之交易資料在卷可參(見執卷五第 786至789頁),然據證人蔣佩軍於本院證述:其婚前沒有工作,僅有幾萬元存款,婚後大部分都在家裡帶小孩,另婆婆需要幫忙時,偶爾幫忙,領4萬元;我帳戶會有大筆金額, 只有二個原因,一個是買房子,之後陸續做麵包投入的錢,相對人會領走1,465萬元的錢,是因為買房子及麵包店都是 他在處理,所以也是他在領,是我借給他的;而錢是我娘家母親的,每次幾百萬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聲管 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可見證人 蔣佩軍婚前僅有幾萬元,婚後大部分都在家裡帶小孩,其帳戶內之金錢並非其所有。至於證人蔣佩軍稱其帳戶內的錢係其娘家母親每次幾百萬拿現金給她乙節,惟查,母女之間既有固定之贈與免稅額,何需用現金交付,另百萬元之金額,為數不少,每次均用現金交付,顯然悖於常情,證人蔣佩軍所述之金錢來源,應非可採。又證人蔣佩軍前開帳戶均係供相對人提領、使用及支配,堪認該帳戶內之資金應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稱係其向蔣佩軍借款,顯不可信。是以,相對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尚有高達1,465萬元之存款,卻向 聲請人為內容完全不同之報告,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顯有隱匿、處分之情事,應可認定。 ㈢、又相對人具有製作麵包之才能,業據相對人陳稱在卷。而相對人於105 年10月3 日承受證人羅紹瑜部分出資額160 萬元擔任烘焙王麵包有限公司(下稱烘焙王公司)之股東,再於106年6月15日將其出資額轉讓訴外人李文騰承受,此有烘焙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57號卷,下稱二審卷,第53至63頁),參以證人李針惠於本院證稱:其出資烘焙王公司,讓相對人來管理還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核與證人羅紹瑜於本院證述:相對人之160萬元是跟李針 惠拿的,李針惠說要由他兒子(即相對人)來管理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148頁),可認相對人受贈其母親李針惠之出資,為烘焙王公司之實質股東,並有管理烘焙王公司之權限。此際,相對人入股之際其財產縱使不足清償其所負之義務,惟審酌義務人之工作能力,仍有履行之可能,相對人就此仍為虛偽之報告。又證人羅紹瑜於本院證稱:烘焙王公司位於嘉義市○○路0號之工廠係由股東成立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堪認該廠房為相對人所投資設立 。 另觀之前開廠房內之生財機具價值高達5,670萬元,扣除證 人羅紹瑜證述其以公司名義及個人名義加總貸款2千萬元後 ,尚有3千多萬元可購置設備,顯見烘焙王公司並非如相對 人所述賠錢,其經營過程應有營收。加上相對人於106年6月26日將前開廠房內之生財工具出售官林,顯見相對人有處分前開生財機具之權限並可進而出售他人,惟相對人於106年6月26日前對前開生財工具均避而不談,相對人顯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事。再對照相對人於106年7月6日至聲請人處所陳稱:出售給官林4,000萬元,於新公司成立後我還有百分之20之股份,新公司尚未成立,還在設立中等語,益見尚有取得價金及股份之可能,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應認有據。 四、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定有 明文。反之,得管收之人雖現罹疾病,但非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自仍得予以管收。相對人辯稱其所患疾病需每日前往醫院復健,否則將導致無法復原之情形,從而嘉義看守所既無法提供配合相對人疾病所生之醫療需求,則本件相對人確係有因疾病而不能管收之事由云云,惟查,相對人右上肢進步空間不大,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16日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高雄長庚醫院亦回函稱:若積極接受復健治療,係可改善其手部功能,但無法評估得恢復至何種程度或可達正多少比例等語,且相對人自107 年起幾乎每日赴高雄長庚復健,此有該函文及所附之復健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 至194 頁),惟在前開每日積極復健之下,相對人仍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且其代理人陳稱:相對人右上肢完全沒有任何行動能力,有部分動作等語,顯見相對人右上肢恢復空間不大,尚難認相對人現有每日即時進行復健之必要。況且,管收所每週至多派遣一次警力至就近醫療院所復健,此觀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07年6月15日函文即明(見本院卷第176頁)相對人仍可持續進行 復健,,核與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要件不符。 是以相對人以若無每日前往醫院復健,將導致無法復原為由,辯稱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管收處分,核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3 、4 款規定之要件相符,且為促使相對人繳納上開稅款,貫徹公權力之行政執行之目的,自應認為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