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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7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邱美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告
林世穎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告
黃雯歆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即以165萬元定其標的價額。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相關證件供原告向嘉義縣政府辦理將統一當舖(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係屬財產權涉訟,惟具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上開法條及函釋意旨,以165萬元定其標的價額。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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