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鴻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寶 被 告 高劦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9,900元(以原 告起訴返還之車輛價值為準),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