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鳳 訴訟代理人 王仰桂 被 告 葉麗淑 蔡葉麗櫻 葉麗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詳如起訴狀附表所載)合計為5,060,400 元,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60,400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1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