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葉嬪玉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智傑律師 被 告 德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利 李金元 蔡栢龍 吳金吉 臺北市○○區○○里0鄰○○路00號2樓陳重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86 )及同段3257建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0年3 月19日以嘉地字第004915號所登記權利人為德久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90年5 月11日設立銓勝企業社,並向被告購買廚房及衛浴器具、五金、日常用品等貨物以利出售,為維護兩造未來長期配合之誠信以及貨款之支付,即以原告所有座落於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86 )及同段建物3257建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詎料被告即於102 年間解散,並經102 年11月12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71676號函為解散登記。是兩造於被告解散時實際上無貨物及貨款之存在,惟因被告已解散,致原告無法尋訪相關清算人解決系爭抵押權之問題,使原告權益受損。今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之登記已影響不動產價值,且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㈡、系爭不動產有無抵押權之負擔存在,將影響抵押權人之債權是否能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該不動產而受償,將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以排除此項危險,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於原告設立詮勝企業社前(設立日:90年5 月11日)即已於90年3 月14日設定普通抵押權,因此兩造於90年3 月14日所設定之抵押權,顯無貨款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該抵押權自應為無效。 ㈣、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德久公司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德久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並無受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不存在。而抵押權之權利人德久公司業已為解散登記,又無依法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全體公司董事為本件被告,始當適法。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既均不存在,則抵押權之登記依一般交易觀念,對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有負面影響,並有礙於原告就不動產所有權行使之完整性,故原告應得請求抵押權人即德久公司之全體董事偕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㈤、並聲明: 1、被告就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86 )及同段3257建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0年3 月19日以嘉地字第004915號所登記權利人為德久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述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90年5 月11日設立銓勝企業社,並向被告購買廚房及衛浴器具、五金、日常用品等貨物以利出售,為維護兩造未來長期配合之誠信以及貨款之支付,即以原告所有座落於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86 )及同段建物3257建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詎料被告即於102 年間解散,並經102 年11月12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71676號函為解散登記。是兩造於被告解散時實際上無貨物及貨款之存在。原告與德久公司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德久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並無受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不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第239-4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同段325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見本院卷17-21 頁)、新北市政府函,德久公司解散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25-4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1 月17日士院采民科字第107030123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5頁)、詮勝公司90年5 月11日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47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49頁)為證。被告等人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縱原告未為前項之舉證,亦應認其主張為真正,而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86 )及同段3257建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0年3 月19日以嘉地字第004915號所登記權利人為德久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