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林芮伶
- 法定代理人劉三奇
- 原告洪佩雯
- 被告哀弘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洪佩雯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哀弘毅 順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三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哀弘毅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並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03,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復於民國107年4月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78,5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再於107年10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67,86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93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哀弘毅為被告順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捷 公司)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10日 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沿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之魚塭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嘉163線公路44公里450公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63線公路由西向東駛至,因煞避不及,撞擊被告哀弘毅所駕前揭營業大貨車之右前車角,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腓神經受損及皮膚軟組織缺損、低血溶性休克、左小腿左比目魚肌完全斷裂、左大腿創傷後血清腫之嚴重傷害。被告哀弘毅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確 定在案,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順捷公司為被告哀弘毅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順捷 公司自應與被告哀弘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第188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哀弘毅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159,912元 此有嘉義長庚醫院門診收據可證。 2.看護費用:1,688,000元 原告經診斷為左腳蜂窩性組織炎、左側腓骨慢性骨隨炎、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腓神經受損及皮膚軟組織缺損術後、左小腿左比目魚肌完全斷裂術後、左小腿垂足,因行動不便,迄今仍在休養及復建,期間仍需專人看護,又雖係親屬看護,依實務見解,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不能僅因原告家屬未具備護理專業,即評價其看護之價值低於專業看護人員,被告所辯殊無足採。又原告107年3月1日 回診時,經醫師評估仍須專人照護約半年時間,自105年5月10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共844日,每日看護費用以 2,000元計,故請求1,688,000元【計算式:2,000元×844 日=1,688,000元】。 3.除疤治療費用600,000元 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左腿開放性骨折,外傷範圍大,未來必然留下大面積疤痕,除疤治療為回復原告損害所必需,經專業醫師評估費用約需50-60萬元,此等事實有診斷證明 書及照片為憑,是被告所辯,誠無理由。 4.交通費用:16,100元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嚴重,行動不便,實有搭乘計程車 就醫之必要,且原告確實於105年6月24出院、105年7月 22再度住院、105年8月16日出院、105年8月18日、105年 8月25日、105年9月8日、105年9月22日、105年10月6日 、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28日、106年1月9日、106年 3月6日均有至醫院回診、106年2月13日再度住院、106年 2月22日出院等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原告確 實因系爭車禍,增加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支出。 ⑵依一般生活經驗,計程車司機通常不會主動提供收據予乘客,原告欠缺訴訟經驗,又因身體不適未及注意,未向計程車司機索取收據,惟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見解及依台灣大車隊網站之車資估算,自原告住所(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搭乘 計程車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距離約25.3公里,單程車資為585元至765元,原告主張每次單程車資以700元,共 計23次,合計16,100元【計算式:700元×23次=16,100 元】。 ⑶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前項 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三、接送費用: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轉診或出院之合理交通費用」,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既已依法理賠 125,680元,其中接送費用為14,250元,現在又對此爭執 ,實無足採。 5.車輛維修費用:13,250元 其中包含工資2,000元,此有估價單可稽,並同意零件扣 除折舊費用。 6.輔具費用:6,130元 此有東民輔具醫材有限公司收據可稽。 7.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920,883元 ⑴原告左腿傷勢嚴重,迄今仍不良於行而無法工作,自車禍發生至今完全無收入,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5年5月10日起至107年3月9日,以月薪25,000元計算之工作收入,此部 分共計550,000元【計算式:25,000元×22月==550,000元】。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進行近2年之治療與復健仍不能復 原,於107年3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為失能11等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應為38.45%【計算式:7.69%+7.69%×(15-11)=38. 45%】。經查原告係76年8月31日出生,至107年3月份時為 30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止,尚可工作35年。又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月薪為25, 000元,故原告一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約為115,350元【計算式:25,000元×38.45%×12月=115,350元】,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370,883元【計算式:115,350元×20. 55381473(35年之霍夫曼係數)=2,370,883元,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 ⑶以上合計為2,920,883元【550,000+2,370,883=2,920, 883】 8.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本來身體健康,四肢健全,生活安定,因系爭車禍造成左腿嚴重受傷,經歷多次手術疼痛煎熬,仍無法痊癒,迄今不能行走,甚至經醫師告知,若復原狀況不佳,仍有可能須截肢,對原告簡直是晴天霹靂,縱有幸能保全左腿,未來亦須面對漫長的復健之路,系爭車禍對原告的健康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原告承受莫大精神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誠屬合理。 9.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害計6,904,275元【計 算式:159,912+1,688,000+600,000+16,100+13,250 +6,130+2,920,883+1,500,000=6,904,275】,扣除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理賠436,411元,故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6,467,864元【6,904,275-436,411=6,467, 864】。 (三)針對被告主張原告亦同有過失部分,原告同意被告減免 30%之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67,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關於醫療費用159,912元、輔具費用6,13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二)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依長庚醫院107年9月14日回覆內容,就原告所須專人看護天數,應以72天計算【計算式:105年5月10日至105年6月24日(46天)+105年7月22日至105年8月16日(26天)= 72日】,另原告未聘僱專業護理人員,而係由親屬照料,照顧之親屬本身並未具有專業護理人員之資格,故不宜以專業護理人員24小時之收費標準2,000元計算。被告主張看護 費用每日以1000元計算,逾此部份被告否認,且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三)關於除疤治療費用600,000元部分: 依長庚醫院107年9月14日回覆內容,該費用為預估費用,被告主張該費用非屬醫療所須之必要費用,故此部份被告否認。 (四)關於交通費用16,100元部分: 原告交通費用並無實體收據,且其強制險已申請14,250元,故此部分被告否認。 (五)關於車輛維修費費用: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原告機車為2013年1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日2016年5月,車齡 已達2年6個月,每年應扣除折舊率千分之369(13,250× 0.631×0.631=5,276),故被告同意車輛維修費以5,276 元計。 (六)關於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920,883元部分: 原告稱工作內容為髮廊助理,工作證明及薪資僅以負責人手寫之證明文件,難以信服,被告同意以最低基本薪資 20,008元(依勞動部民國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為給付標準 。另原告申請勞保失能給付11級殘等(給付160天),按勞 保失能表給付標準比例換算之,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應為 13.3%【計算式:160天/1200天=0.133】,故原告一年喪 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32,005【計算式:20,008元×0.13 3×12=32,005元】,依霍夫曼計算式原告請求至65歲退休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657,824元【計算式:32,005 元×20.553815(霍夫曼係數)=657,824元】。 (七)關於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系爭本車禍被告雖有過失,然事故後被告即委託保險公司積極處理,非被告不願賠償,然原告之要求誠屬過高,此部份懇請依職權裁量。 (八)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車禍被告並非為完全之肇事因素,故應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故懇請法院依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職權減輕被告等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九)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哀弘毅為受雇於被告順捷公司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之魚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163線公路44公里 450公尺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路口左轉,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63線公 路由西向東駛至,亦疏未注意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第1次轉彎未過,倒車後要再轉第2次之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仍向前駛近,致煞避不及,撞及該車之右前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腓神經受損及皮膚軟組織缺損、左小腿垂足之重傷害。被告哀弘毅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 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 2.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59,912元、輔具費用6,130元。 3.針對原告依醫師診斷書主張勞動收入損失為1年不爭執。 4.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領之保險金共計436,411元及起訴前 已經收到被告給付之200,000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除疤治療費用、交通費用、車輛維修費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2.原告與有過失得減免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成數?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哀弘毅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受傷,且其為被告順捷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順捷公司應與被告哀弘毅負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哀弘毅自認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傷之事實,被告順捷公司亦自認被告哀弘毅為其受僱人,復查被告哀弘毅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 致重傷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11至15頁),且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 下: 1.醫療費用:159,912元 原告已提出嘉義長庚醫院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5至45頁、本院卷第115至127頁),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該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688,000元 ⑴原告於105年5月10日因車禍急診當天住院,當日接受清創及肌肉修補手術,105年5月13、17、31日接受清創手術,105年6月6日接受肌肉皮瓣手術,於105年6月15日接受植 皮手術,於105年6月24日出院,於105年7月22日住院,於105年7年29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於105年8月8日接受傷 口縫合手術,於105年8月16日出院,續門診追蹤及至少半年之長期復健,其復健與休養期間需要專人看護,有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53頁),足證原告自105年5月10日車禍後至105年8月16日後半年內(按為106年2月16日),均需專人照顧。 ⑵且原告於106年2月13日因下肢水腫住院,於106年2月14日接受顯微淋巴重建手術,於106年2月22日出院,出院後續門診治療3月,其復健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亦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可參,故原告至106年5月22日均須專人照護已堪認定,被告雖以嘉義長庚醫院107年9月14日長庚院嘉字第1070950080號函(本院卷第161頁)抗辯原告僅105年5 月10日至6月24日及105年7月22日至8月16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經查前開診斷證明業經診治醫師葉旦耕開具,應較為瞭解原告之病情,較之嘉義長庚醫院之統一回函為可採。 ⑶至原告雖又提出107月3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7 頁),其上記載「現復健,休養與專人照護約需半年時間」,主張105年5月10日至107年9月1日皆專人照護等情, 經查原告自106年5月22日之後,係於106年10月16日始又 因左腳蜂窩性組織炎急診,有其提出之106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29頁),而上開107月3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106年5月22日至107年3月1日間原告需 專人照護,故此段時間應予扣除,此部分僅得請求107年3月1日後半年內之專人照護費用。 ⑷基上說明,原告得請求105年5月10日至106年5月22日及 107年3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之照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 計算為合理,被告雖辯稱家人看護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 ,惟查家人看護亦須付出時間成本,不能僅因原告家屬未具備護理專業,即刪減其費用,被告所辯殊無足採,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22,000元【計算式:(377+184)×2,000=1,122,000】,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除疤治療費用60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左腿開放性骨折,外傷範圍大,遺留大面積疤痕,有相片可參(本院卷第79頁)經嘉義長庚醫師評估費用約需50-60萬元,有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7年9 月14日長庚院嘉字第1070950080函可憑(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161頁),則原告請求60萬元之除疤治療費用, 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16,100元 (1)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嚴重,行動不便,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原告確實於105年6月24出院、105年7月22再度住院、105年8月16日出院、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25日、105年9月8日、105年9月22日、105年10月6日、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28日、106年1月9日、106年3月6日均有至醫院回診、106年2月13日再度住院、106年2月22日出院等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87頁),足見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增加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支出。(2)自原告住所(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搭乘計 程車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距離約25.3公里,單程車資為585元至765元,有台灣大車隊之車資資料可憑(本院卷第81頁),原告主張每次單程車資以700元,共計23次, 合計16,100元【計算式:700元×23次=16,100元】,尚 屬合理,應予准許。 5.車輛維修費用:13,250元 原告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業據提出13,250元之估價單可稽(附民卷第55頁,其中包含工資2,000元),因原告 機車為2013年1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日2016年5月,車齡 已達2年6個月,原告並同意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每年應扣除折舊率千分之369,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計算式:(13,250-2000)×0.631×0.631=4,479,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2,000元後,故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 為6,479元【計算式:4,479+2,000=6,479元】,原告該 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輔具費用:6,130元 原告已提出東民輔具醫材有限公司為證(附民卷第25至45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該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7.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920,883元 ⑴經查原告左腿傷勢嚴重,迄107年10月11日仍持續就診, 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81頁),足證原告不良於 行而無法工作,經查原告提出雇主曾怡菁之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證明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被告抗辯應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惟查最低基本工資自106年1月1日起提高為21,009元;107年1月1日起提高為22,000元,被告抗辯以20,008元計算,並非可採,而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僅高於最低工資數千元,尚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5年5月10日起至107年3月9日計22個月之工 作損失550,000元【計算式:25,000元×22==550,000】 。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進行近2年之治療與復健仍不能 復原,於107年3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L12-29項,發給11等級普通傷病給付160日,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3月12日保職字第10703100447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5頁),原告主張因失能等級共15級 ,前3級均為無勞動能力,故應以13級計算勞動能力損失 之比例,亦即每一等級喪失之勞動能力為7.69%【計算式 :100%÷13=7.69%】,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為為38.45%【 計算式:7.69%+7.69%×(15-11)=38.45%】,被告抗辯 應以給付日數160日與最高失能給付日數1,200日之比例計算為13.33%【計算式:160÷1200=13.33%】,按由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 ,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二、第二等級為一千日。三、第三等級為八百四十日。四、第四等級為七百四十日。五、第五等級為六百四十日。六、第六等級為五百四十日。七、第七等級為四百四十日。八、第八等級為三百六十日。九、第九等級為二百八十日。十、第十等級為二百二十日。十一、第十一等級為一百六十日。 十二、第十二等級為一百日。十三、第十三等級為六十日。十四、第十四等級為四十日。十五、第十五等級為三十日。」之規定可知,每級減損之勞動能力並非相同,故原告主張每級減損之勞動能力應平均計算,即非可採,且失能等級前三級既為均喪失勞動能力,經審酌結果以平均計算為公平,故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應為15.79%【160÷{ (1200+1000+840)÷3}=15.79%】。 ⑶經查原告為76年8月31日出生,至107年3月份時為30歲, 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止,尚可工作35年。又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月薪為25,000元,故原告一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約為47,370元【計算式:25,000元×15.79%×12=47,37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973,634元【計算式:47,370元×20.55381473(35年之霍 夫曼係數)=,973,63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⑷以上合計為1,523,634元【550,000+973,634=1,523,634】,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經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多 次住院及進行清創手術,並喪失部分工作能力,後續仍須進行復健之情事,復審酌被告哀弘毅106年所得6,030元、名下財產價值241,000元;原告106年所得25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為適當,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9.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害計4,234,255元【計 算式:159,912+1,122,000+600,000+16,100+6,479+6,130+1,523,634+800,000=4,234,255】。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經鑑定及本院刑事庭認定結果,被告哀弘毅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可稽 (本院卷第11至15頁),而原告亦同意減免被告30%之賠 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963,979元【計算 式:4,234,255×(1-0.3)=2,963,979,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原告自承因系爭車禍所受領之保險金共計436,411元及起 訴前已經收到被告給付之200,000元,應加以後除後,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27,568元【2,963,979-436,411- 200,000=2,327,568】。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7,56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按為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邱法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