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號
- 原告
- 嘉駿投資有限公司
- 原告
- 吳秋煌兼嘉駿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被告
- 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瑞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 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 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林瑞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駿投資有限公司及吳秋煌發存證信函給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萱萱國際公司)、其代表人曾國華及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民國106 年3 月22日辭去萱萱國際公司董事職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年3 月27日復函原告及被告,告知民法第549 條第一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去職務董事職務即生效力;有告知被告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2 、6 項辦理。原告復又於106 年5 月23日第2 次寄存證信給被告辭去董事職務,並經曾國華簽收。被告代表人曾國華遲至今日拒不申辦原告辭去董事職務之解任變更登記。
(二)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萱萱國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3 月22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萱萱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瑞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聲明不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於民法第549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吳秋煌為原告嘉駿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而嘉駿投資有限公司為被告萱萱國際公司之法人股東,吳秋煌於被告萱萱國際公司選任董事時,係以法人股東嘉駿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被告萱萱國際公司之董事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年3 月27日經中三字第10633166830 號書函、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43至63頁)。足認原告吳秋煌係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被告萱萱國際公司之董事,則本件被告萱萱國際公司與原告間成立董事委任關係者為原告吳秋煌個人,應可認定。是原告嘉駿投資有限公司並無與被告萱萱國際公司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則其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有侵害之危險,而須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嘉駿投資有限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
(三)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參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即明。準此,對被告公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其董事長為之,惟公司之董事長因死亡或解任、辭任而不存在,其餘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則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 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吳秋煌於106 年3 月22日以嘉義玉山郵局85、175 號存證信函為向被告萱萱國際公司辭去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該存證信函於106 年5 月26日送達曾國華收受等情,此有嘉義玉山郵局85、175 號存證信函、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1至23頁)。惟查,萱萱國際公司董事長曾國華業於106 年5 月22日辭去被告萱萱國際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一職,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確定曾國華與被告萱萱國際公司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6 年5 月22日起不存在等情,有本院查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9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則本件被告萱萱國際公司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是曾國華業於106 年5 月22日辭去被告萱萱國際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職務,已如上述,然原告吳秋煌提出之嘉義玉山郵局85、175 號存證信函,係於106 年5 月26日始送達曾國華由其收受,而非送達被告萱萱國際公司全體董事(見本院卷第第21頁)由全體董事合法收受。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吳秋煌之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未經合法送達於原告吳秋煌以外被告萱萱國際公司之其他全體董事收受,則原告吳秋煌主張與被告萱萱國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因寄發存證信函而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云云,即非可採。是原告吳秋煌主張其與被告萱萱國際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3 月22日終止,尚屬無據。從而,原告吳秋煌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萱萱國際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