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3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葉其億
- 被告
- 翔菱電梯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欽源
- 被告
- 江育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86,593 元整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張欽源、江育儒等二人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被告翔菱電梯有限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伍佰萬元整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翔菱電梯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四筆,共計借用5,000,000 元,有借據為證。上述借款目前僅攤還本息至106 年9 月1 日,目前尚欠本金2,586,593 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翔菱電梯有限公司迄未清償,依被告等所立約定書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欽源、江育儒等二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為此依法起訴,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兼翔菱電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欽源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被告一開始借款,都有按時在還,於去年五月有主動跟原告協商還款的調整,當時原告公司副理有協調幾個方案出來,是後來因被告覺得原告沒有誠意要協商,時間一直拖,後來的款項才沒有給付。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江育儒部分:被告江育儒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江育儒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查,被告翔菱電梯有限公司、張欽源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另查,被告江育儒於107 年5 月3 日已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江育儒於107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且對於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至被告翔菱電梯有限公司、張欽源於言詞辯論時,雖然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予以認諾。然按,本件為連帶債務,乃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被告翔菱電梯有限公司、張欽源所為之認諾,對於被告全體不發生效力,即不發生認諾之效果,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翔菱電梯有限公司以張欽源、江育儒為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10月31日起,先後陸續向原告借款共四筆,金額分別為70萬元、130 萬元、90萬元、210 萬元,合計共500萬元。而查,被告翔菱電梯有限公司就上述90萬元及210 萬元之借款部分,僅攤還本息至106 年9 月1 日;另就70萬元及130 萬元之借款部分,僅攤還本息至106 年9 月30日止,迄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586,59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欽源、江育儒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之記載,本件四筆借款之收息訖日,其中90萬元及210 萬元之借款部分,收息訖日為106 年9 月1 日止;另70萬元及130 萬元之借款部分,收息訖日為106 年9 月30日止。因此,原告請求利息之計算期間,應分別自106 年9 月2 日及106 年10月1 日起算;另請求違約金之計算期間,應分別自106 年10月2 日及106 年11月1 日起算,亦即,原告起訴狀附表應修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之所示內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翔菱電梯有限公司、張欽源、江育儒連帶給付借款本金2,586,59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餘欠本金 │ 借款日 │最後付息日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到期日 │ ├───────┬────────┼─────────┬───────────┤ │ │ │ │ │ │ 計算標準 │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 │ │ │ │ │ │ │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 ├──┼──────┼──────┼───────┼───────┼───────┼────────┼─────────┴───────────┤ │1 │ 900,000元 │ 513,606元 │104 年6 月1 日│106 年9 月1 日│ 年息3.29% │自106 年9 月2 日│自106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109 年6 月1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 │ │ │ │ │ │ │ │率百分之二十。 │ ├──┼──────┼──────┼───────┼───────┼───────┼────────┼─────────────────────┤ │2 │2,100,000元 │1,198,410元 │104 年6 月1 日│106 年9 月1 日│ 年息3.29% │自106 年9 月2 日│自106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109 年6 月1 日│ │ │起,至清償日止 │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 │ │ │ │ │ │ │ │率百分之二十。 │ ├──┼──────┼──────┼───────┼───────┼───────┼────────┼─────────────────────┤ │3 │ 700,000元 │ 306,102元 │103 年10月31日│106 年9 月30日│ 年息3.29% │自106 年10月1 日│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108 年10月31日│ │ │起,至清償日止 │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 │ │ │ │ │ │ │ │率百分之二十。 │ ├──┼──────┼──────┼───────┼───────┼───────┼────────┼─────────────────────┤ │4 │1,300,000元 │ 568,475元 │103 年10月31日│106 年9 月30日│ 年息3.29% │自106 年10月1 日│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108 年10月31日│ │ │起,至清償日止 │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 │ │ │ │ │ │ │ │率百分之二十。 │ ├──┼──────┼──────┼───────┴───────┴───────┴────────┴─────────────────────┤ │合計│5,000,000元 │2,586,593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