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馮保郎
- 法定代理人周朝崇
-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富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周雅綺 楊絮如 被 告 李富美 鄭祖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富美之債權人,被告李富美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民國85年4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鄭祖煜,致原告對被告李富美之債權無法經由拍賣系爭土地而獲清償,然被告李富美與被告鄭祖煜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屬有疑,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是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富美於83年7月11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借款470萬元,嗣自84年 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高雄企銀依法聲請執行拍賣,因不足受償而核發鈞院86年度執字第969號債權憑證。 上開高雄企銀對被告李富美之債權,於92年10月27日讓與予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其再於97年6月 25日讓與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其再於98年6月30日讓與予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10月16日讓與予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可證,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二)原告前於10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富美所有之系爭土 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利字第5560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開執行標的經鑑價金額為 340萬元,惟本院民事執行處認該執行不動產拍賣最低價 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拍賣顯無實益而執行終結。本案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87年4月9日,其時效已於102年4月9日完成,且皆已逾民法第880條所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故縱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仍應消滅並予以塗銷。又被告李富美與鄭祖煜二人間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42、767條、民訴第247條訴請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於法洵屬有據。 (三)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鄭祖煜就被告李富美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5年4 月12日所設定登記4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鄭祖煜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富美曾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 1、被告李富美確實向被告鄭祖煜借貸400萬元,並有收到借 款無誤。被告李富美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鄭祖煜,後因無力清償,在101年12月31日經 與鄭袓煜協商,被告鄭袓煜同意延期清償,並立有書面。被告李富美承認系爭債務存在,也確無力償還債務。 2、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鄭祖煜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 1、被告李富美於85年4月10日向被告鄭祖煜借款4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提供擔保設定抵押予被告鄭祖煜,雙方於該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上開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87年4月9日,嗣經地政事務所於85年4月12日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完竣,而被告鄭祖煜遂於同日匯款400萬元予被告 李富美之金融帳戶內,且由被告李富美簽發票面金額400 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鄭祖煜收執,足徵雙方間借貸之法律關係確實有效成立。 2、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原應自87年4月9日(雙方原先約定之清償日)起算15年即應罹於時效,即至102 年4月9日屆至;惟因被告李富美無力清償,經雙方協商於101年12月31日合意將清償日期延至105年12月31日,惟若因第三人於105年12月31日前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則上 開清償期即視同到期,被告李富美應立即清償或任由被告鄭祖煜參與分配實行抵押權,此有雙方所簽訂之「債權債務確認書」可稽。嗣104年3月間,系爭土地經原告聲請拍賣,依約定被告間約定之清償期即視為到期,而被告鄭祖煜即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然因執行法院認定拍賣並無實益,而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以致未能拍賣受償。姑不論被告鄭祖煜與被告李富美間約定之清償期應以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日期(約104年3月間)起算15年,時效始歸於消滅(至119年3月間),單以被告鄭祖煜與被告李富美間於101年12月31日雙方合意簽訂 之「債權債務確認書」而言,洵可視為被告李富美就系爭400萬元之借貸債務予以承認,依上開規定,時效即為中 斷,並應重行起算時效(至116年12月31日時效始屆至) 。從而,被告鄭祖煜與被告李富美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請求權,目前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3、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00萬元並不 存在,縱使存在,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為:⑴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00萬元是否存在?⑵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400萬元,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二)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00萬元是否存在? 1、系爭土地為被告李富美所有,並由被告鄭祖煜設立登記系爭抵押權,此有土地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39、61、95-99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核屬真實。 2、被告鄭祖煜於85年4月11日確曾匯款400萬元予被告李富美,此有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01-105頁 )。而被告李富美亦開立並交付發票日85年4月12日,面 額4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鄭祖煜收執,此有本票可證(本 院卷第107頁)。被告二人又曾於101年12月31日在律師之見證下,書立債權債務確認書,書中並確認「被告李富美於85年4月10日確有向被告鄭祖煜借款400萬元,原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4月9日,惟因債務人李富美迄今仍無力清償,雙方協議同意清償日期延至105年12月31日,但若因第 三人於105年12月31日前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則上開清 償期即視同到期,被告李富美應立即清償或任由被告鄭祖煜參與分配實行抵押權」。此有債權債務確認書可證(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對上述之事證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120頁)。足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400萬元,被告鄭祖煜確有交付被告李富美,故而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00萬元確係存在。 (三)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00萬元,其請求權時 效是否已完成?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是依上述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其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 2、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依系爭土 地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為87年4 月9日,依此起算15年時效,即至102年4月9日屆至。又被告二人曾於101年12月31日在律師之見證下,書立債權債 務確認書,書中並確認「被告李富美於85年4月10日確有 向被告鄭祖煜借款400萬元」,亦即被告李富美承認有向 被告鄭祖煜借款400萬元,而承認該400萬元之債務存在。是被告鄭祖煜400萬元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於被告李富 美101年12月31日之承認而中斷,並自101年12月31日重新起算15年,至116年12月31日時效始而完成。故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時效並未完成。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00萬元確係存在, 且該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並未完成。從而原告請求「1、確 認被告鄭祖煜就被告李富美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5年4月 12日所設定登記4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鄭祖煜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蔡沛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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